(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倪洋清与被告程文龙、魏贤美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洋清,程文龙,魏贤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倪洋清,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嵇红年,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文龙,男,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被告魏贤美,女,1967年1月12日生,汉族。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洋清与被告程文龙、魏贤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宜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嵇红年、被告程文龙、魏贤美的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洋清诉称,其与被告程文龙、魏贤美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2013年5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其与程文龙合伙经营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金宝滨江商贸中心沿江门面房22号的浴室转让给程文龙、魏贤美经营,转让价40万元。根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程文龙、魏贤美应于2015年5月1日前分4次付清全部转让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则倪洋清有权就全部转让款主张权利,并要求程文龙、魏贤美支付5万元违约金,此外双方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但程文龙、魏贤美在支付转让款11万元后,余款29万元至今未付。其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程文龙、魏贤美给付转让款2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程文龙、魏贤美辨称,其与原告倪洋清合伙经营浴室属实,因市场不景气和倪洋清无时间经营浴室,故倪洋清将浴室转让给其经营。因其投资了几十万元装潢浴室,已给付倪洋清11万元转让款,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付转让款。转让协议约定如果其不支付转让款,倪洋清有权收回浴室,其同意将浴室归还倪洋清,倪洋清返还其转让款1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告倪洋清和被告程文龙与南京金箔集团金宝市场有限公司滨江商贸中心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倪洋清和程文龙共同租赁南京金箔集团金宝市场有限公司滨江商贸中心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金宝滨江商贸中心沿江门面房22号等房屋,并将上述房屋用于合伙经营浴室、百货。后倪洋清与被告程文龙、魏贤美签订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倪洋清将与程文龙合伙经营的浴室转让给程文龙、魏贤美经营,转让款40万元。根据转让协议约定,程文龙、魏贤美应于2013年12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转让款10万元,2014年5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转让款10万元,同年12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转让款10万元,2015年5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转让款10万元,如程文龙、魏贤美违约,则应支付5万元违约金。截止2015年6月4日,程文龙、魏贤美仅向倪洋清支付转让款11万元,余款29万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倪洋清与被告程文龙、魏贤美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程文龙、魏贤美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纠纷责任。倪洋清要求程文龙、魏贤美履行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倪洋清主张违约金5万元,系倪洋清与程文龙、魏贤美之间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程文龙、魏贤美提出的其不同意支付转让款29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要求倪洋清收回浴室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文龙、魏贤美给付原告倪洋清转让款29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程文龙、魏贤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王宜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贾玉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