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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淄博圣睿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志铭、王召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圣睿达物流有限公司,徐志铭,王召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206号原告淄博圣睿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玉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铭。被告王召兰。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东兵,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天超,该公司职员。原告淄博圣睿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睿达物流公司)诉被告徐志铭、王召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睿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徐志铭及王召兰的委托代理人曹东兵、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睿达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9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徐志铭驾驶王召兰所有的苏G×××××号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撞伤已经停驶的李茂吉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C×××××/鲁C×××××挂货车尾部,致使车辆受损。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等共计434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志铭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王召兰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苏G×××××号在我公司下属公司赣榆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十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愿意代为处理本次事故,对事故责任划分及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申请鉴定货车停运损失存有异议。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将车辆延误拖至自己户籍所在地进行维修,造成维修时间延长,属于自身过失,不应加重被告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23时30分左右,徐志铭驾驶苏G×××××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中,车辆前部撞停在应急车道与行车道之间的李茂吉驾驶的鲁C×××××/鲁C×××××挂货车(系圣睿达物流公司所有车辆)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及双方车辆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2015年1月15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徐志铭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茂吉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月7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案号为SG2014W100202号公估报告对鲁C×××××/鲁C×××××挂货车于2014年1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损失进行了公估,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为14100元,车辆系2015年1月20日修理完毕,从发生事故至修理完毕共23天。原告支付公估费720元。因车辆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0元。因事故发生时,鲁C×××××/鲁C×××××挂货车承运货物为MLX250-01减速机设备,该设备为淄博鲁中水泥有限公司设备,因事故造成设备损害需维修,原告圣睿达公司赔偿维修费用12000元。另因原告车辆受损,车载货物需转运,支付运费10000元。圣睿达物流公司提交货物运输合同一组、运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0天营运损失30000元(每日按1500元计算)。另查明,苏G×××××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召兰,被告徐志铭系被告王召兰儿子,该货车系家庭经营使用。苏G×××××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维修费发票、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购销合同、证明、设备赔偿金收据、运费发票、运输合同、运输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徐志铭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茂吉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李茂吉负同等责任,且被告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由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志铭作为侵权人、被告王召兰作为货车家庭经营的登记所有人,对保险限额外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部分,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事故停运造成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不负责赔偿,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分担。营运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运输发票等,按照停运20天,结合存在驾驶工资等具体情况酌情认定每日按营运损失900元计算,计算为18000元。其中的50%计9000元,由被告徐志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召兰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综合认定如下:修理费14100元、评估费720元、施救费18000元、设备赔偿费12000元、运费10000元(系事故造成承运货物转运支出),合计54820元,其中的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52820元的50%计2641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应赔偿原告2841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圣睿达物流有限公司28410元;二、被告徐志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圣睿达物流有限公司9000元,被告王召兰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淄博圣睿达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淄博圣睿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0元,由被告李茂吉负担750元,被告王召兰对被告李茂吉负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