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崔晓东、洪月、孙洪岩、张秀艳、康凯、胥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崔晓东,洪月,孙洪岩,张秀艳,康凯,胥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8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住所地康平县。负责人:周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长立,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晓东,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洪月(崔晓东妻子),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孙洪岩,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张秀艳(孙洪岩妻子),女,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康凯,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胥飞(康凯妻子),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诉被告被告崔晓东、洪月、孙洪岩、张秀艳、康凯、胥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卫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长立、孙向辉,被告崔晓东、洪月、孙洪岩、张秀艳、康凯、胥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诉称:被告崔晓东、洪月夫妇于2014年1月29日在我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叁万元,联保人为孙洪岩、张秀艳、康凯、胥飞。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对被告崔晓东、洪月发放小额贷款叁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5.3%。崔晓东、洪月在2014年10月29日开始逾期,违反了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之约定,截止2015年1月27日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582.65元,在此期间我行多次到被告家里催收该笔贷款,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致该贷款未能偿还,为避免给企业造成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晓东、洪月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洪岩、张秀艳、康凯、胥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崔晓东、洪月、孙洪岩、张秀艳、康凯、胥飞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崔晓东、洪月夫妇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叁万元,联保人为孙洪岩、张秀艳、康凯、胥飞。原告2014年1月29日对被告崔晓东、洪月发放小额贷款叁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5.3%,被告孙洪岩、张秀艳、康凯、胥飞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崔晓东、洪月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82.65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手工)借据、发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崔晓东、洪月、孙洪岩、张秀艳、康凯、胥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崔晓东、洪月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除清偿欠款外,亦应偿付相应利息。鉴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洪岩、张秀艳、康凯、胥飞为被告崔晓东、洪月夫妇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崔晓东、洪月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洪岩、张秀艳、康凯、胥飞即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晓东、洪月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晓东、洪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82.65元(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5.3%计算;);二、被告孙洪岩、张秀艳、康凯、胥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崔晓东、洪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卫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潘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