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段启洪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与户籍地:山西省临猗县。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矿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决后,矿区人民检察院以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阳刑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系临猗县xx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段某某与xx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矿供应科木场收发组组长成某某(已诉)预谋以少送多报手段骗取国有财产,由成某某为段某某供应的木材多报数量,每多报一方木材段某某分给成某某赃款500元。成某某为段某某多报木材60立方米,其中2008年多报木材20立方米,2010年多报木材40立方米。多报木材之后,2008年8月27日段某某安排公司会计王某某给成某某汇款1万元,2010年7月17日段某某安排王某某给成某某汇款2万元,上述3万元是段某某分给成某某多报的木材款。按供应处提供的2008年、2010年坑木最低结算单价分别为1240元/立方米、1030元/立方米算,2008年、2010年成某某为段某某多报的木材价值分别为24800元、41200元,合计66000元。在侦查阶段,段某某主动向xx集团x矿纪委退缴现金30000元。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①被告人段某某利用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达6.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②被告人段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③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数额有异议,辩称,1、成某某两次为自己多报的木材数量是30立方米。2、自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自己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系临猗县xx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临猗县xx商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开始向xx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矿供应木材,段某某因此认识了x矿供应科木场收发组组长成某某(已诉)。后二人预谋由成某某为段某某供应的木材多报数量,每多报一方木材段某某分给成某某500元。成某某共为段某某多报木材30立方米,其中2008年多报木材10立方米,2010年多报木材20立方米。2008年8月27日段某某安排公司会计王某某给成某某汇款1万元,2010年7月17日段某某安排王某某给成某某汇款2万元。按供应处提供的2008年、2010年坑木最低结算单价1240元/立方米、1030元/立方米算,2008年、2010年成某某为段某某多报的木材价值分别为12400元、20600元,合计3300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到矿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在侦查阶段,段某某主动向xx集团x矿纪委退缴现金30000元。另查明,xx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处、xx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部、xx煤业集团物资经销公司往来情况明细表显示,应付临猗县xx物资有限公司账款余额为63217.3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xx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矿员工信息管理卡及班组长(安全员)更换表证实:被告人成某某从2009年7月13日起任x矿木场队班组长。2、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证实从2008年开始和山西临猗一个姓段的经销商接触,与其约定为其供应的木材多报量,然后每多报一方返还400元,大概收过姓段的3万元左右。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是临猗县xx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是以其弟段军良的名义注册的,但公司成立时的出资和持有人是自己。2008年往xx集团x矿送木材时认识了成某某,后商定由成某某为我供应的木材多报数量,每多报一方木材我分给成某某500元。成某某共为我多报木材30立方米,其中2008年多报木材10立方米,2010年多报木材20立方米,自己安排公司会计王某某分两次给成某某汇款31000元,其中的1000元算送给他女儿上大学的钱。4、证人许某某的证明材料证实:2007年至2010年供应各种规格的木材最低价格。5、证人王某某的证明材料证实:我是临猗县xx物资有限公司的会计,段某某安排我给成某某汇了两次款,2008年8月27日汇款10000元,2010年7月17日汇了21000元,钱是公司的,汇款用途不清楚。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成某某所持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于2008年8月27日汇入10000元。7、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持卡人王某某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往持卡人成某某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转账21000元。8、xx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款单证实:xx集团纪委收到临猗县xx商贸有限公司退缴30000元。9、证人牛某(xx集团供应处财务科科长)的证明材料证实: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处、xx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部、xx煤业集团物资经销公司同木材供应商的结算方式为:每月根据各矿实际生产领用金额,通知供应商开票后挂账、付款时根据上月应付账款挂账余额,按照30%制定付款计划,经资金平衡会通过后进行付款,其余金额留待以后支付,付款金额的确定以上月累计挂账和付款后的时点余额,不是以当月挂账多少付多少款的方式付款,也没有按时间的先后,先挂账的先付款这样的顺序安排付款。挂账方式为:xx集团供应处在货物验收完毕并收到销货单位发票后挂应付账款,同时按照规定比例(木材经销商为10%)挂应付易货款。应付易货款不对外付款,用于销货单位购买本部商品,在易货贸易完成后应付易货款结清。年末有时出现供应处与销货单位往来不一致的情况,通常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年末销货方开具了销售发票,而供应处尚未办理完毕验收入库手续或发票未送达供应处,造成销货单位应收账款大于供应处挂账金额。第二种情况是易货贸易完成后,供应处已开具销售发票并结清应付易货款,而对方未收到易货贸易发票或未收到易货商品时,也会造成供应付易货款余额为零,而对方往来账尚有余额的现象。这两种情况都是由于记账时间不一致形成的往来账时间性差异,在手续完备且发票送达记账后,双方往来账目一致。10、xx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处、xx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部、xx煤业集团物资经销公司往来情况明细表显示,应付临猗县xx商贸有限公司账款余额为63217.36元。11、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9月9日对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向检察院反贪局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1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段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利用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数额为3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段某某贪污罪的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人段某某多次供述成某某两次为自己多报木材30立方米,公诉机关认定成某某收到的30000元是分成款,因而推定成某某为段某某多报的木材为60立方米,此认定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人段某某贪污犯罪数额应当以33000元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xx集团两次向法院提交的应付临猗xx商贸有限公司往来账款余额有较大差异,和临猗xx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往来账款余额也不一致,此情况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易货交易双方记账时间不统一造成的,故采信xx集团第一次向本院提供的账目明细较为合理。截止案发前,xx集团应付临猗xx商贸有限公司账款余额为63217.36元,该数额大于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贪污公款的数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国家财产受到损失,从犯罪形态分析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临猗xx商贸有限公司向xx集团x矿纪委退缴现金30000元,对被告人段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三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宜华审 判 员 李新华代理审判员 申文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