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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滁州碧桂园凤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徐玉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碧桂园凤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徐玉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碧桂园凤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滁宁路。法定代表人:梁裕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亚博,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倩。委托代理人:周大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滁州碧桂园凤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凤凰酒店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碧桂园凤凰酒店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经滁州市工商局注册成立,营业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至2051年8月30日。2012年11月12日,徐玉倩到碧桂园凤凰酒店公司从事酒店服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工资为750元/月,实发工资为1500元/月,徐玉倩在碧桂园凤凰酒店公司工作期间,碧桂园凤凰酒店公司为徐玉倩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22日17时许,徐玉倩骑电瓶车沿S31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3KM+100M附近路段时,遭殷广发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受伤,导致双侧坐骨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徐玉倩受伤后,先后住院138天,期间产生的相关医疗等费用由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徐玉倩受伤后即未到碧桂园凤凰酒店公司处上班,而碧桂园凤凰酒店公司仍支付徐玉倩工资至2013年8月份,为徐玉倩交纳社会费用至2013年9月份。2013年2月21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玉倩为工伤,2014年6月3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徐玉倩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9级,后徐玉倩与碧桂园凤凰酒店公司因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徐玉倩申请仲裁,2014年8月21日,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4)南劳仲案字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碧桂园凤凰酒店公司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徐玉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护理费128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2、碧桂园凤凰酒店公司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5日内协助徐玉倩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事宜;3、徐玉倩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5日内一次性退还碧桂园凤凰酒店公司支付的生活费5047元;4、驳回徐玉倩的其他仲裁申请。碧桂园凤凰酒店公司对此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徐玉倩与殷广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以(2013)南民一初字第01158号调解书调解殷广发的投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徐玉倩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等共105260.3元。原审法院认为:徐玉倩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补偿应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部分。徐玉倩因交通事故已从侵权的第三人处获赔了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而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南劳仲案字第65号仲裁裁决书并未对该两项费用予以扣除,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相扣减6750元及243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滁州碧桂园凤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滁州碧桂园凤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徐玉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护理费60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计50268.5元;三、滁州碧桂园凤凰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徐玉倩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事宜;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滁州碧桂园凤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碧桂园凤凰酒店公司上诉称:原审并没有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判令其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60元错误;徐玉倩的受伤系第三人所致,其已从保险公司获取包括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260.3元,由于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存在重复,并且上诉人已支付徐玉倩停工期间工资至2013年7月份计5047元,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再支付工资9000元错误;上诉人已为徐玉倩持续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3年8月份,徐玉倩在医疗期满后一直未到上诉人处上班,也未曾履行相关请假手续,致使其社会保险于2013年9月份后停缴,因此后果应由徐玉倩自行承担,徐玉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徐玉倩自行向国家相关部门申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玉倩承担。徐玉倩答辩称:1、其在2014年7月25日提起劳动仲裁时已明确书面要求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应当按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并不存在竞合;3、徐玉倩受伤后,其从未收到上诉人任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手续,因此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其对应的社会保险也应当缴纳至2014年7月份,上诉人有义务协助其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否则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碧桂园凤凰酒店公司应否支付徐玉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原审确定徐玉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正确;3、碧桂园凤凰酒店公司是否应当协助徐玉倩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针对焦点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徐玉倩于2014年7月25日提起劳动仲裁时已书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碧桂园凤凰酒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徐玉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针对焦点2、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徐玉倩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中获得相应赔偿,但并不影响其主张工伤待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医疗费外,碧桂园凤凰酒店公司应当支付徐玉倩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审对此判决正确。针对焦点3、徐玉倩在碧桂园凤凰酒店公司工作期间,该酒店已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徐玉倩本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按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作为用人单位碧桂园凤凰酒店公司应予相应协助,否则其将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碧桂园凤凰酒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滁州碧桂园凤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根审 判 员  张立涛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