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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廖林朝与贺志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林朝,贺志平,李德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351号原告廖林朝。委托代理人廖纯七,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志平。第三人李德力。委托代理人李万胜。委托代理人李赤阜。原告廖林朝与被告贺志平石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依法通知李德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万胜和李赤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开采石场合同》,由被告负责开采原告承包的位于黄田镇东水村十四沟的山地大理石。合同约定:开采石场办证所需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不参与开采,被告按开采出的大理石每吨4元补偿给原告(含山根费),每月结算一次。之后,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30000元押金且经常无故停工,为此双方于2011年12月19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条款》,约定如被告连续停工一个月,需向原告支付15000元,若被告在30天内不交款,原合同和本补充协议自动终止,被告应在三日内立即退出石场开采。双方还约定在约定的石场开采范围内,被告无权转让给他人使用和进行开采活动,如经发现原告有权终止原合同和本补充协议条款。被告违反约定,不但擅自将石场转包给他人,而且从2014年10月开始连续停工至今,拒绝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停工补偿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采石场合同》和《补充协议条款》。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开采石场合同》和《补充协议条款》各1份,证明原告自己承包的位于黄田镇东水村十四沟的山场与被告合作开采大理石,被告按开采出的大理石每吨4元补偿给原告及相关约定等事实。2、《石矿开采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石场转包给李德力开采的事实。3、贺州市黄田宝盛石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开采石场具备合法手续。4、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贺州市黄田宝盛石材有限公司股东,其矿点所处的位置。被告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石矿开采承包协议》实质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转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进行开采劳务,被告负责炸材手续和材料等。由于被告没能提供炸材,第三人无法开工而于2014年6月停工,2014年8月,第三人将机械设备全部撤出了石场。被告收取了第三人10万元押金(其中6万元以立写借条的形式收取),第三人撤出石场后,被告还没有返还,第三人将向被告追索。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开采石场合同》和《补充协议条款》,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无异议。第三人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石矿开采承包协议》实质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原告主张的石场转包合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认为与第三人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内容并非对原、被告合同标的转承包,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来源合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22日,原告廖林朝与被告贺志平签订《合作开采石场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开采位于黄田镇东水村十四沟属于原告承包的山场的大理石;开采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2日;被告负责开采石场办证所需的一切费用,原告不参与开采,被告按开采出的大理石每吨4元补偿给原告(含山根费),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应交押金30000元等。之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30000元押金,且经常停工。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条款》,约定:甲方(原告)同意不再收取乙方(被告)押金;乙方(被告)应在连续停工30天后另行补交15000元给甲方(原告),乙方30天内不交款,原合同和本补充协议自动终止,乙方应在三日内立即退出石场开采等。2014年5月19日,被告贺志平与第三人李德力签订《石矿开采承包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开采矿石,包工包料,开采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被告负责开采手续合法、提供炸材手续和材料,负责采矿的规划,指导第三人安全生产,指派一名工作人员协助第三人开采工作,矿石的销售由被告负责;第三人收取白石每吨34元等。该石场开采的相关证照使用贺州市黄田宝盛石材有限公司的开采证照。因被告没有按《石矿开采承包协议》的约定提供炸材,第三人于2014年6月起停工,2014年8月,第三人将机械设备等全部撤出了石场,一直停工至今。被告亦没有按《补充协议条款》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合作开采石场合同》和《补充协议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连续停工超过双方约定的30天时间,且没有按约定支付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乙方(被告)应在连续停工30天后另行补交15000元给甲方(原告),乙方30天内不交款,原合同和本补充协议自动终止”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开采石场合同》和《补充协议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廖林朝与被告贺志平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合作开采石场合同》及2011年12月19签订的《补充协议条款》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明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黎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