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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赖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赖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赖某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赖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之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2年4月9日,生育大女儿赖某乙;2004年10月21日,生育二女儿赖某丙;2006年11月18日,生育儿子赖某丁。三子女均上户到被告名下。2010年,原告实施了结扎手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被告均借故推脱,导致原、被告一直未领结婚证。原告对家庭任劳任怨,2011年开始,被告经常以出差为由,离开原告,后发展到与其他女性为伴。至今,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之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非婚生女赖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并责令被告配合办理户籍迁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某某身份信息、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赖某丁户口信息;2、龙南县计划生育手术证明。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4月9日,生育大女儿赖某乙;2004年10月21日,生育二女儿赖某丙;2006年11月18日,生育儿子赖某丁。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做了双侧输卵管近端包埋结扎手术。赖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赖某丙、赖某丁现随被告方生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张某某身份信息、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赖某丁户口信息;2、龙南县计划生育手术证明。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不予处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鉴于原告已做双侧输卵管近端包埋结扎手术,并且考虑到原、被告负担平衡及子女生活稳定性,从有利于子女角度出发,非婚生女赖某乙随原告生活,非婚生女赖某丙、非婚生子赖某丁随被告生活为宜。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抚养费暂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关于原告提出责令被告配合办理户籍迁移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赖某乙随原告张某某生活,非婚生女赖某丙、非婚生子赖某丁随被告赖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赖伟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