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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郭根岳与南通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根岳,南通远洋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434号原告:郭根岳。委托代理人:汪昌法,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树宁,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根岳为与被告南通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5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昌法、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树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所有的苏远渔8号担任轮机长,保底年工资为人民币265000元,每月预发人民币10000元,合同期限为两年,自出境日计算;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奖金按每吨人民币139元计算。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出境,工作至2014年12月26日,在此期间原告产量为350吨。后原告因身体不适,向被告申请后,被告同意原告提前回国。回国后,双方因结算剩余工资和奖金产生争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175890.62元;2、被告支付原告奖金人民币4865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工作时间,职务和已发工资属实,但不存在口头约定的奖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资金额超过原告应当领取的工资金额,详细款项和金额被告已列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七份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劳动合同书和外派人员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双方关于工作时间、岗位和劳动报酬的约定。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合同书中写明船员工作满1年未满1年半的按工资绩效的60%计算。原告提前回国,有关证书费用、体检费用、机票费用等均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原告还产生了相应的个人所得税。3、海员证、训练合格证和职务船员证,用以证明原告适任轮机长职务和实际工作时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诊断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回国原因是身体健康问题。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报告单写明不作证明使用,诊断内容是椎间盘突出,与原告从事的工作没有直接关联。5、邮件,用以证明原告所写的承诺书是受被告胁迫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邮箱地址并非被告公司邮箱,周月琴被安排外派工作,无法联系。6、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的工资金额。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7、企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基数以及根据该基数原告2013年12月起个人每月承担人民币222.60元,2014年8月起个人每月承担人民币251.30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的全部费用。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七份证据,原告质证如下:1、劳动合同书、外派人员协议书和被告关于原告工资结算的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对劳动合同书、外派人员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合法性有异议。工资结算明细中有一些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机票费用是公司经营成本,应当由公司承担。个人所得税计算不合理,与实际不符。庭审中,被告确认放弃工资结算明细中安全管理基金费和矿泉水的主张,原、被告确认出国体检费、香烟费、卫通费的具体金额。2、银行付款回单、汇款凭证和机票行程单,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往返机票费用人民币27855.70元。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核实,单程飞机票价一般在人民币10000元左右。3、借条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向公司借款两次,合计人民币1649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苏远渔8号船员卫通费清单,用以证明2014年12月卫通费人民币109.97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香烟领用名单,用以证明原告领用的香烟费人民币15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费用在已发工资中已经扣除。6、原告承诺书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作出的承诺内容。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上述承诺书是按照被告的要求书写。7、出入境检验检疫费用,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出国体检费人民币600元。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费用金额有异议,原、被告确认以人民币500元计算。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就劳动合同关系、海员适任、在船职务、工作时间和已发劳动报酬的事实并无争议,被告对原告证据4和证据5仅以无法核实为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反证,且确认证据5中显示邮件发件人周月琴系被告员工,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证据5写明被告要求原告承诺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条款结算劳动报酬,不能证明被告胁迫原告承诺。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书和外派人员协议书与原告证据1相同,原告对被告证据2往返机票的真实性和金额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行程单中载明原告姓名,国际机票价格的波动属于正常现象,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反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七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证据1中被告列明的原告工资结算仅为被告主张,本院对该工资结算明细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应付原告工资金额系本案争议焦点,对被告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4-30个月。原告必须完成一次性生产时间24-30个月。船长有权决定提前或迟延鱿钓生产工作任务,期间渔船不得靠岸,作业渔场由公司及船长决定,轮机长每年绩效考核基数收入为人民币265000元,轮机长收入包含五种保险、加班工资等所有费用。在出海前,原告必须进行船员培训、体检和人身保险。如果在渔船中发生疾病,除在渔场中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负责外,太平洋生产结束回国后一切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均由原告自负,工伤事故除外。原告出海后,被告每月预发其工资人民币10000元,回国后从原告工资中扣除。船员未满合同期限要求回国,确因自身原来有伤、有病需要中途回国,必须以传真形式报公司认可,本船船长签字后方可带回,回国所有费用自理。工作时间满一年不足一年半者,按绩效基数收入的60%计发。被告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外派人员协议书》和《外派人员违规违纪处理条例》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并具有与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派人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劳动合同制船员,派遣原告至东南太平洋、西南大西洋从事鱿鱼钓生产,在外期限24-30个月,自出境日计算。被告负责通过劳动部门为原告办理招聘录用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和医疗保险,原告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先代缴,原告回国后从工资中扣除。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海员证、签证以及有关出国所需的证书、证件,并对原告进行出国前的培训,组织对其进行身体检查。上述费用由原告承担。如原告不接受外派或提前回国,其出国中介费、培训费、办证费、体检费、机票、出国期间工资以及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承担出国往返机票费用。如原告因违反公司制定的管理规定和本协议的有关条款,被被告责令提前回国的,机票费由原告承担。如原告在外期间患重病,经有关方面证明,必须回国治疗,经被告同意提前回国者,机票费可由被告承担,回国后的治疗费均由原告自己承担。2013年12月8日,原告由杭州出境。原告在苏远渔8号船舶工作至2014年12月26日,共计一年零十八天。2014年12月28日原告由上海入境。原告在外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多次向被告申请提前回国。原告应被告要求书写承诺书后,被告同意原告回国。2015年1月5日,原告在宁波市第二医院检查,医生诊断为C5/6、C6/7椎间盘轻度突出,颈椎退行性改变,建议必要时复查。被告为原告支付出国机票费用人民币12837.78元,为原告支付回国机票费用人民币15018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合计人民币102359.18元,2014年12月,原告使用的卫通费109.97元,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649元,被告为原告出国支付体检费人民币500元。被告向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缴费基数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人民币2025元,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人民币2299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因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应得劳动报酬存有争议,被告未为原告向南通市地方税务局代缴个人所得税,待本案判决生效后,被告将一次性缴纳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动合同纠纷,被告聘用原告作为劳动合同制船员,在其所属的苏远渔8号船舶担任轮机长,原告提供了相应出海的劳务,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外派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中,均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完全地履行劳动合同和外派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2条关于“工作满1年不满1年半者按绩效基数收入的60%计发”的约定是否有效。原告认为,原告因身体不适和外派工作时间过长向被告申请提前回国,得到被告同意,并非无故回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扣欠劳动者工资,60%计发工资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认为,60%计发工资是原、被告之间计算方式的约定,并非被告扣发工资或向原告收取合同违约金,该计算方式符合国家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及配套的外派人员协议,合同书中载明被告招用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劳动情况,经原、被告签章确认后,该劳动合同书及相关外派人员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劳动合同书第四-1条约定,原告每年的绩效考核基数收入为人民币265000元。第七-2条约定,工作时间满一年不足一年半,按绩效基数收入的60%计发。通常情况下,从事远洋船舶和渔业捕捞所需的劳动强度和技术含量较高,生产风险较大,该行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约定绩效工资,且将外派期限、渔业产量等与绩效工资计发关联的情形较普遍。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劳动合同,关于工资以绩效工资及实际劳动期限计发的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条款。本案中,被告应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每年人民币265000元的60%,每年人民币15900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实际工作1年零18天,即应得工资为人民币166841.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燃油奖金人民币48650元,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奖金每吨人民币139元,原告完成产量350吨,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约定燃油奖金。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和外派协议中无燃油奖金的约定,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双方约定燃油奖金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在原告应得工资中扣除其已向原告实际支付了工资人民币102359.18元,以及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649元,香烟费人民币1500元,体检费人民币500元,卫通费人民币953.39元。原告对上述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工资、扣除费用及金额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应在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出国往返机票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和外派协议关于原告机票费用有约定,劳动合同的第七-2条约定,船员未满合同期限要求回国,确因自身原来有伤、有病需要中途回国,必须以传真形式报公司认可,本船船长签字后方可带回,回国所有费用自理。外派人员协议的第二-2条约定,如原告不接受外派或提前回国,机票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3条约定,被告承担出国往返机票费用,原告因违反公司制定的有关管理规定和本协议有关条款,被被告责令提前回国的,机票费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就身体不适申请提前回国进行多次沟通,被告要求原告承诺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办理,并同意原告回国。原告依要求做出承诺。根据宁波市第二医院的诊断报告,原告确有椎间盘和颈椎疾病。根据涉案劳动合同第七-2条的约定,原告因病提前回国,需承担回国机票费用人民币15018元,上述费用应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主张的在原告应得工资中扣除被告为原告代缴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代缴社会保险费高于其个人应承担部分。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的第四-1条约定,原告作为轮机长收入包含五种保险、加班工资等所有费用。外派人员协议的第二-1条约定,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和医疗保险,原告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先代缴,原告回国后从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承担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不应将被告应缴纳部分转嫁于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南通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比例标准,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原告个人每月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22.63元,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原告个人每月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51.40元,本案被告为原告应缴纳而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3289.44元,上述费用应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主张的在原告应得工资中扣除原告个人所得税人民币39543.19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公民,对从我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被告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有义务扣缴。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实际未向相关行政部门缴纳原告的个人所得税金。待原告应纳税所得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被告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均有向有关行政部门进行申报并缴纳或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本案中银原告应纳税所得尚未确定,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年零十八天的工资为人民币166841.10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工资人民币102359.18元,原告向被告借款、体检费、香烟费和卫通费等杂费合计人民币4602.39元,原告提前回国的机票费人民币15018元,被告为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289.44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1572.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根岳支付工资人民币41572.09元;二、对原告郭根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南通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3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914元,由被告南通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郭根岳、被告南通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鲍海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