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冯思宁与梁志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思宁,梁志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1111号原告冯思宁,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娜,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伟,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508-515室。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成瑞,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负责人卢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女,1986年3月2日出生。原告冯思宁与被告梁志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思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梁志伟、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成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思宁诉称:2014年7月12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西瓜小镇门前,梁志伟驾驶冀J061**号小轿车将步行的冯思宁撞伤。冯思宁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现就赔偿事宜无法与梁志伟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医疗费23895.63元、误工费14380元,伙食补助费77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联想手机与三星手机)64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梁志伟辩称:在事故发生后,我给冯思宁垫付过10000元的医疗费,交到他亲属手中。另外,我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认为冯思宁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可,冀J06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冀J06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就冯思宁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西瓜小镇门前,梁志伟驾驶冀J061**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冯思宁撞伤,冯思宁联想和三星手机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思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思宁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锁骨骨折(右)、多发软组织损伤,其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住院治疗,共计4日,住院期间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3月16日,冯思宁再次入院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至2015年3月20日出院,入院共计4日。2015年3月20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为冯思宁出具了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个月,术后2周拆线,1月门诊复查,患肢免负重,不适随诊。因此次交通事故,冯思宁共计发生23885.63元(其中10000元系梁志伟垫付)。另查,冀J061**号小轿车系梁志伟所有,该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冯思宁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冯思宁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12月22日,北京通达守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冯思宁外伤致右锁骨骨折,目前其右肩活动受限,符合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被鉴定人冯思宁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冯思宁为证明误工费及伤残赔偿标准,向本院提交了艺海远航(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传媒公司)的营业执照、冯思宁与艺海传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冯思宁于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在艺海传媒公司担任行政文员,并于期满后续签合同至2016年5月1日)、员工工资表(每月工资3400元)、误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员工冯思宁,1989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于2013年5月2日入职,职务为行政文员,月工资为3400元,2014年7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需请病假3个月,我公司批准,冯思宁未工作期间工资予以扣除,扣除工资共计10200元)。经本院与艺海传媒公司核实,冯思宁确在其单位工作。上述事实,当事人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梁志伟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梁志伟应承担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一项,冯思宁提供的两次住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扣除梁志伟为其垫付的10000元,本院支持的医疗费为13885.6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本院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日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确定为400元(50元/日*8日)。关于营养费一项,本院参照营养期为60日的鉴定结论,在酌定营养标准为30元/日的基础上确定其营养费为1800元。关于误工费一项,冯思宁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在参照误工期为90日的鉴定结论及第二次出院建议休息1个月的医嘱的基础上,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4218元(3400元/月*4个月+3400元÷22日*4日)。关于交通费一项,本院根据冯思宁实际就医的路程、次数酌定为500元。关于护理费一项,本院参照护理期为60日的鉴定结论,在酌定护理标准为80元/日的基础上确定其护理费为48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一项,冯思宁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行业,因此,其提出按照2012年北京市城镇标注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具体数额为72938元(36469元/年*20年*10%)。关于鉴定费一项,冯思宁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具体金额为31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冯思宁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减至5000元。关于财产损失一项,根据事故认定书上的记载可以认定事故确实造成了手机损坏,在考虑手机折旧等因素后,本院酌定其财产损失为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思宁医疗费一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思宁伤残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误工费一万四千二百一十八元、护理费四千八百元、交通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思宁财产损失一千元,以上共计十万零八千四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思宁医疗费三千八百八十五元六角三分、营养费一千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以上共计六千零八十五元六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冯思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元,由原告冯思宁负担二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梁志伟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梁志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雪人民陪审员 朱洪涛人民陪审员 李之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