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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姚富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富强,李建峰,杨建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富强。委托代理人郭利刚,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辉,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峰,清徐县徐沟二中教师。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徐沟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东。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徐沟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上诉人姚富强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峰、杨建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富强的委托代理人郭利刚,被上诉人李建峰、杨建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建峰与杨建东为表兄弟关系。姚富强于2011年4月12日购得奥迪小轿车一辆,购置价为475800元,该车于2011年4月29日办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晋A×××××。2013年9月16日9时32分许,其子姚宝飞驾驶该车在大运路徐沟镇丰润段一货场门口时,李建峰以姚富强与其及杨建东双方有经济纠纷为由,带人将该车开走。2014年1月16日,李建峰将该车变更登记于杨建东名下,车牌号变更为晋A×××××,2014年7月25日,李建峰与杨建东再次将该车变更于武建文名下,车牌号变更为晋A×××××。另诉讼中姚富强为证实因扣车给其造成的损失,提供郝建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车牌号为晋A×××××,所有人为白水帮)、姚富强与郝建存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租车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车辆及费用。甲方(姚富强)租用乙方(郝建存)大众车一辆,车牌号为晋A×××××,车辆由甲方全权负责,每月租金6000元;四、协议期限。本协议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到期后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续签租车协议。诉讼中李建峰提供姚富强于2011年7月20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实姚富强当时欠其750000元,现欠410900元。另诉讼中姚富强提供清徐县公安局徐沟派出所2014年5月4日出具的出警记录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9月16日9时32分许,我所接姚宝飞报警称,其父亲姚富强的奥迪A6(车牌号晋A×××××)在108加油站附近一货场门口被李建峰开走,并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归还。”。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作为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能部门,其进行的车辆登记,具有证明车辆所有权的法定效力。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奥迪轿车,现登记于案外人武建文名下,可证实武建文为争议车辆的合法所有人。现姚富强作为争议车辆的非合法所有人要求被告返还争议车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富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姚富强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姚富强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姚富强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姚富强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并未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案件事实并未查明,判决结果无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时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决两位上诉人之间的车辆买卖行为无效,要求将属于上诉人的奥迪车辆返还给上诉人并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上诉人为证明该车辆归上诉人所有,向法庭列举了诸如购车发票、车辆登记信息、出警记录等证据资料,证明车辆识别代号为LFV4A24FXB3014880的奥迪车即为上诉人原来购买的车辆,该车辆后被被上诉人李建峰以欠款为由强行开走并非法处置。但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只是简单认为:现车辆登记在谁名下谁就是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并以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情并未查明,其判决结果更是没有任何依据。2、上诉人对车辆识别代号为LFV4A24FXB3014880的奥迪车拥有合法所有权。车辆识别代号为LFV4A24FXB3014880的奥迪车上诉人购置于2011年4月12日,登机牌号为晋A×××××。2013年9月16日,被上诉人李建峰带人强行将该车辆开走,上诉人随后报警,公安机关以有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在之后,李建峰在车管所不知用了何种手段,在上诉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辆非法过户给杨建东。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两位被上诉人明知案件正在审理,又将该车辆过户给现有登记人武建文。但这一系列的交易行为,并不能抹杀只有上诉人是该车辆合法所有权人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这种判决依据让人不能理解。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退一步讲,即使有经济纠纷也不在一审审理范围。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以对上诉人拥有债权进行抗辩,但其并没有在一审中提出反诉,因此,首先这就不在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无权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矿粉款。其次,双方即使之间有经济纠纷,被上诉人也应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上诉人对其有欠款后再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上诉人的车辆,而无权采用暴力强行开走并处置。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有经济往事,但双方已不存在任何欠款,上诉人早已采用陆续归还欠款和抵顶部分债务等方式抹平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争议,还存在经济纠纷只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这完全不能成为其强占上诉人车辆的理由。4、一审法院并未理会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导致该车辆再次被过户。在立案之初,上诉人就向一审法院提出过保全申请,要求在车辆所对该车辆进行查封,以防止该车辆再次被转让。但一审法院并未受理上诉人的保全申请,不予查封。在一审庭审之后,被上诉人又将该车辆过户给了案外人武建文,而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只要登记在武建文名下,上诉人就无权主张对该车辆的所有权,错误地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5、车辆被过户给他人,并不影响上诉人主张对车辆的所有权。首先,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自己合法购买的车辆有权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七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的规定,在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返还原物的义务后,如该车辆因灭失、损坏或被善意第三人购买而无法返还时,则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还可以采取要求被上诉人折价赔偿或按原物价值强制执行其他财产等方法,保证实现上诉人对该车辆所主张所有权。因此,这并不是如一审法院所理解,该车辆被登记在别人名下,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履行判决的返还义务,就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车辆被非法转让、灭失等情况,依然有渠道实现上诉人对车辆的所有权,有渠道实现被上诉人的返还方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严格按法律规定,确认上诉人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并判决两位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返还义务。在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建锋、杨建东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的第一、第二部分,质疑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案件事实并未查明”,并执意认为其对涉案车辆“拥有合法所有权”。在上诉状中称:“李建峰不知用了何种手段,在上诉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辆非法过户给杨建东。”与事实不符。众所周知,车辆要转让过户,公安交管部门有一整套严格的手续要求。缺少任何一个手续,公安交管部门都不会给办理过户的。被上诉人在办理涉案车辆过户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要求提供了过户需要的全部手续。而这其中需要由卖车方提供的手续,都是由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在一审中,上诉人不承认这些手续是其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辩称这些手续是他放在车上,被上诉人是从车上拿的。其实,这种说法实在是难以自圆。根据众所周知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车辆的《行驶证》放在车上,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行驶证》在行车中是会经常用到的。而将身份证和《车辆登记证》等证件放在车上,就令人不能理解了。这些证件怎么会随随便便的放在车上呢?尤其是《车辆登记证》,这是轻易不使用的证件,你放在车上干什么用呢?还有一点不能令人理解的,既然《车辆登记证》放在了车上,那购车发票为什么没有一同在车上放着呢?为什么过户车需要的《车辆登记证》就放在车上,而过户车不需要的购车发票就在上诉人手中呢?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般人都是将购车发票和《车辆登记证》放在一起的。被答辩人对此又作何解释呢?一审中,上诉讼人对此没有能作出一个合理的解释,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这一说法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显然,上诉人的这一说法是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依据《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对被答辩人的说法,当然是不能采信的。而实际情况是车辆过户所需手续中需要由卖车方提供的手续,均是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过程是上诉人人欠被上诉人的款还不上,被上诉人将其车扣回并要求其拿钱赎车,上诉人拿不出钱,提出以车抵债,被上诉人同意。并在被上诉人准备过户前,上诉人将相关手续提供给了被上诉人。同时,从以下两个方面,也可以佐证上诉人曾有以房或以车抵债的意愿;第二,上诉人的车是2013年9月被“扣”的,而上诉人一直到2014年6月底才起诉,这十个月的时间上诉人在干什么呢?显然是上诉人一开始同意了以车抵债,并配合进行了车辆过户。而到这时又对自己的这一决定后悔了,为出尔反尔才想出了这个并不高明的耍赖招数。否则,任谁也会在自己的车被扣后的第一时间起诉要车的。这也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所以说,一审法院并不是如上诉人所说,对以上内容“未经审理,未查明事实”,而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未采信上诉人的辩解,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三部分中,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是与一审陈述自相矛盾的。上诉人在一审质证中,对被上诉人出示的由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欠条并无提出异议,并未否认这笔欠款的存在。而在上诉状中上诉人却又说根本不存在经济纠纷。至于说“即使有经济纠纷也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的说法,更是站不住脚的。被上诉人扣车正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并且为了解决经济纠纷双方也商量好了以车抵债,并在双方的配合下过了户。其中因果关系一环扣一环。这怎么能说与本案无关,怎么能说“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呢?此外,双方以车抵债并过了户以后,债权已经得到了实现,被上诉人没必要在本案中再提起反诉。3、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的第四和第五部分中所说的“一审法院没有接受其保全申请”和“车辆过户给他人,并不影响其主张对车辆的所有权”的说法,鉴于前面所述事实的成立,答辩人就不再一一辩驳。综上,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车辆过户中采用了“非法手段”,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安交管部门的工作中存在过失或失误的情况下,做出的“公安交管部门进行的车辆登记,具有证明车辆所有权的法定权力”的认定,是尊重法律的,也是尊重事实的,应当维持。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太原市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转移登记联记载,买方为杨建东,卖方为姚富强,车牌照号为晋A×××××,车价合计叁拾肆万贰仟元整。2014年1月16日,杨建东对该车申请了转移登记,号牌号码为晋A×××××。2014年7月25日,太原市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转移登记联记载,买方为武建文,卖方为杨建东,车牌照号为晋A×××××,车价合计叁拾肆万元整。2014年7月25日,武建文对该车申请了转移登记,号牌号码为晋A×××××。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涉案车辆档案资料的记载,涉案车辆在2014年1月16日进行了转移登记,买方为杨建东,卖方为姚富强。在2014年7月25日,该车辆又进行了转移登记,买方为武建文,卖方为杨建东。因上诉人姚富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建峰与杨建东之间就涉案车辆存在买卖行为且该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主张李建峰与杨建东之间买卖行为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姚富强要求被上诉人李建峰与杨建东共同返还涉案车辆并赔偿损失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上诉人姚富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云英代理审判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段晋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