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张某,男,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王立柱,长春市宽城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某,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前有按揭房屋一套,但婚后2014年3月,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都偿还了自己按揭贷款的银行业,婚后原、被告二人因相识时间短,经常吵架,被告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农安县婚后还银行贷款部分10万元的一半5万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长春市朝阳区社区居委会证明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和好的。同时原告未能向法庭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不能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禹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