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遂宁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遂宁鑫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海、冯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遂宁鑫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海,冯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初字第95号原告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嘉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邓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王定山,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金亮,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鑫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遂州北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总经理。被告王海,男,生于1974年7月5日,汉族。被告冯梅,女,生于1987年5月30日,汉族。原告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玖福置业公司)与被告遂宁鑫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鑫邦酒店公司)、王海、冯梅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玖福置业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福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金亮、王定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邦酒店公司、王海、冯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玖福置业公司诉称:2014年5月7日,鑫邦酒店公司经四川福彩地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介,与席玉莲(出借人代表)签订了借字(2014)第05-0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鑫邦酒店公司向席玉莲为出借人代表的自然人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为1.8%,按月支付利息。如到期10日仍未归还本金,鑫邦酒店公司按未偿还本金数额10%支付违约金”。鑫邦酒店用自己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开发区遂州北路189号建筑面积为1324.51平方米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王海、冯梅出具担保书以夫妻二人共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各出借人将借款人民币800万元以转帐的方式支付给了鑫邦酒店公司,鑫邦酒店公司亦签字确认了《借款资金收付确认书》。借款到期后,被告鑫邦酒店公司未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经与出借人代表协商延期至2015年3月5日,期限届满后,被告鑫邦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5日各实际出借人将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鑫邦酒店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仍未履行义务。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鑫邦酒店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未偿还本金10%的违约金,对用作抵押的财产原告享有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权;王海、冯梅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鑫邦酒店公司、王海、冯梅未提交证据,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鑫邦酒店公司因酒店经营需要借款,经四川福彩地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向席玉莲等51位自然人借款。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7日,51位出借人出具《出借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席玉莲为出借人代表与鑫邦酒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相关的抵押手续。2014年5月7日,席玉莲与鑫邦酒店公司签订了借字(2014)第05-0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鑫邦酒店公司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月利率为1.8%,借款交付到鑫邦酒店公司指定的冯梅在工行遂宁分行开设的帐户”。同日,双方签订了船山区福彩地借抵字(2014)第05-02号《抵押合同》,鑫邦酒店公司用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开发区遂州北路189号斗城商都6层1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324.51平方米(权证号:遂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2242**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于2014年5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王海、冯梅出具《担保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各实际出借人将借款800万元以转帐的方式转入鑫邦酒店公司指定的冯梅帐户。冯梅签字并加盖鑫邦酒店公司的公章确认收到了该借款。2014年9月4日,被告鑫邦酒店公司无力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要求延期,双方达成延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3月5日。2014年11月20日,出借人代表席玉莲与鑫邦酒店公司共同确认并签订了800万本金及利息确认书,载明:“截止2014年11月9日,尚欠本金80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9日尚欠利息26.8万元,借款人承诺在2015年3月5日前偿还本金800万元,2014年11月9日前结清2014年5月7日至11月9日期间尚欠的利息26.8万元”。但鑫邦酒店公司未按该协议履行,借款期限届满,也未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2015年3月4日至同月5日,各实际出借人将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鑫邦酒店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鑫邦酒店公司仍未履行义务。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出借人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转款凭证》、《资金收付确认书》、《利息确认书》、《展期协议》、《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与上述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各实际出借人出具《出借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席玉莲为出借人代表与被告鑫邦酒店公司于2014年5月7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各实际出借人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鑫邦酒店公司,鑫邦酒店公司对所欠的借款本息应予以偿还。被告鑫邦酒店公司为该笔借款用自己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应属有效。按照法律规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对用作抵押的财产享有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王海、冯梅为被告鑫邦酒店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王海、冯梅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各实际出借人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将其所享有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鑫邦酒店公司,该合同权利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借字(2014)第05-02号《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玖福置业公司享有和承担。但原告要求按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未偿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利息和违约金等损失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遂宁鑫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偿还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其中①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尚欠的利息26.8万元;②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未付清的利息利率标准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清,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遂宁鑫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用作抵押的坐落在遂宁市开发区遂州北路189号斗城商都6层1区商业用房(权证号:遂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2242**号)建筑面积1324.51平方米享有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权;二、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不足以清偿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时,由王海、冯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225.6元,由遂宁鑫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歧审 判 员 郑 艳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