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476刘广成与王加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成,王加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476号原告刘广成,男,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张勇、金炼,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源,男,1986年9月2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刘柱文、孙加庆,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成诉被告王加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宝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王加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柱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连云区中山西路海天名苑A座中单元902室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38263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拖欠房款至今未付,故要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连云区中山西路海天名苑A座中单元902室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买卖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按1500元/月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加源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转让房产协议是真实的,被告已将协议约定的购房款382630元支付给连云港众和置业有限公司。至于该公司是否将款项支付原告,被告不清楚,且被告是从开发商处拿的钥匙,原告诉求解除房屋转让协议要求支付房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要求追加连云港众和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份原告刘广成与连云港众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刘广成购买连云港众和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连云区中山西路10#海天名苑A座中单元902室房屋,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房屋首付款并从银行按揭交纳房屋余款。原告刘广成与被告王加源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连云区中山西路10#海天名苑A座中单元902室转让给被告王加源,转让价款382630元,未约定支付时间。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原告于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当日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被告,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使用至今,且原告于2010年11月当月还清涉案房产贷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房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被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连云港众和置业有限公司交纳涉案房款,不需直接向原告交付房款,被告提交连云港众和置业有限公司收取被告房款收据两张,原告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就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连云港众和置业有限公司交纳涉案房款,不需直接向原告交付房款的事实未能举证。本院向被告释明如判决返还房屋,被告应对涉案房屋装修价值评估并限定被告提交鉴定申请时间,被告至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庭后,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租金,每月按15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原告与连云港众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贷款证明、契税发票、交首付收据;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连云港众和置业有限公司收据两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连云港众和置业有限公司交纳涉案房款,不需直接向原告交付房款,被告提交连云港众和置业有限公司收取被告房款收据两张,原告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未能举证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连云港众和置业有限公司交纳涉案房款,不需直接向原告交付房款。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追加连云港众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考虑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追加,故未予准许。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双方虽未约定被告具体支付房款时间,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涉案房产,且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月已交清涉案房屋全部贷款,被告应及时在合理时间内支付原告房款,被告至今依仍不能支付原告房款,且原告诉讼至本院被告仍表示无力支付房款,原告刘广成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间协议已经部分履行,被告王加源应返还原告刘广成涉案房屋。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1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房租,系原告行使自由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加源在本院向其释明后仍不申请对涉案房屋装修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对涉案房屋装修价值暂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广成与被告王加源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解除。二、被告王加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腾让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10#海天名苑A座中单元902室房屋交付原告刘广成。案件受理费8210元,由被告王加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宝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葛真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