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海民初字第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苏连合与李为彪、康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连合,李为彪,康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海民初字第0392号原告苏连合,居民。被告李为彪,居民。被告康玉峰,居民。原告苏连合与被告李为彪、康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连合、被告李为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连合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李为彪以渔船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07000元,约定日利息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张交由原告持有为,由被告康玉峰自愿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责任。现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为彪辩称,我实际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时没有出具欠条,是2014年阴历腊月底补的欠条,一个月前,我还了原告一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为彪(又名李为标)系渔民,从事海上渔船捕捞作业。原告苏连合在海上从事海产品收购。2014年2月1日,被告李为彪因经营渔船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李为彪因渔船维护需要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李为彪提供一台起网机,价值7600元,被告共欠原告77600元没有偿还,2014年7月11日至7月14日,被告将捕捞的梭子蟹1632斤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2015年2月份,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为彪向原告借款107000元,并由被告康玉峰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未约定期内利息及借款期限。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数额为67600元,同时���被告李为彪自愿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合借款合同签订之日期间的利息10000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为彪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本金57600及利息1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苏连合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原告苏连合、被告李为彪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与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苏连合分两次借款70000元给原告李为彪,后原告向被告李为彪提供一台价值7600元的起网机,但以上款项被告李为彪一直未有偿还。双方均同意以10000元梭子蟹货款折抵借款,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为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因此被告李为彪尚欠原告57600元(70000元+7600元-10000元-10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有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约定被告李为彪向原告借款107000元,但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中30000元并未实际出借,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为彪自愿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借款合同签订之日止的利息10000元,系被告李为彪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未约定期内利息,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康玉峰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对原告苏连合要求被告李为彪、康玉峰偿还借款10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为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连合借款本金576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段,其中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借款合同签订之日止的利息为10000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康玉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李为彪、康玉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苏连合承担685元,被告李为彪、康玉峰承担1775元。该费用原告苏连合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苏连合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方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够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