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葛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葛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815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号。代表人:徐振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成龙,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叶东圆,该行职工。被告:葛海军。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为与被告葛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叶东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以被告葛海军向其借款2667179.42元,到期尚有2651176.15元未归还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1176.1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57386.6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以后按约定另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二、原告上海银行对被告葛海军设定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葛海军名下的象山县丹东街道水木华庭35幢××号房产【房屋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抵押登记证号: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201010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葛海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授信期限:201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7日。二、借款期间: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三、借款金额:2667179.42元。四、约定利息:固定年利率7.92%(6%×1.32),罚息利率为前述利率的1.3倍(7.92%×1.3=10.296%),对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五、款项交付:2010年10月27日发放至被告葛海军账户。六、借款用途:房屋装修。七、担保情况:2010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葛海军以其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水木华庭35幢××号房产【房屋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房屋抵押面积245.33平方米,押登记证号: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2010105**号】作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债权实现费用。八、还款期限:2015年10月27日。九、还款情况:截止2015年4月1日,归还本金16003.27元。十、尚欠本息:本金2651176.15元,逾期利息57386.6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以后按约定另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人婚姻状况声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借款凭证》、《个人额度房贷核定协议书》、《上海银行纯额度房贷额度续签凭证》、《利息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按金融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水木华庭35幢2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债权实现费用。故原告请求对被告所有的上述房产行使抵押权,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借款本金2651176.1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57386.6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以后按约定另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二、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对被告葛海军设定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葛海军名下的象山县丹东街道水木华庭35幢××号房产【房屋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抵押登记证号: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201010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8469元,减半收取14234.5元,由被告葛海军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森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