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神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祝华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祝华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南街**号。法定代理人陈书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艾阳春,男,该联社员工,住该联社职工宿舍。被告祝华全,男。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青神信用联社)与被告祝华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华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神信用联社诉称:要求被告祝华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祝华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祝华全于2007年5月25日向青神信用联社罗湾分社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91‰,定于2009年12月20日归还,如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12.474‰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借款后未偿还本金,仅将利息结付至2012年12月21日。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从2012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一直未返还,致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青神信用联社罗湾分社的权利义务均归属青神信用联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祝华全尚欠原告青神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未返还,有借款借据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祝华全返还给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12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474‰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祝华全负担(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 建人民陪审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程碧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丽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