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文盲,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临沂市。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27日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9月22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5日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辩护人闫万鹏,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闫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乘坐“小二”(身份不明,未到案)驾驶的悬挂车牌号为鲁MOL7**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至章丘市山水泉城北城南门外农村信用社附近,趁被害人仇某某下车之机,将仇某某驾驶的鲁AAS8**奥迪A6轿车右后车门拉开,致使车门无法正常锁上。被害人仇某某离开后,被告人高某某打开该奥迪轿车右后车门进入车内,从副驾驶处盗窃现金42700元后离开。被告人高某某继续乘坐本田雅阁轿车至章丘市明星小区北门对面的马路附近,秘密窃取被害人韩某某的车牌号为鲁AKP5**的红色吉利轿车前后车牌一副,并将该车牌悬挂于其所乘坐的本田雅阁轿车上。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将所盗现金全部挥霍并将鲁MOL7**、鲁AKP5**车牌丢弃。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仇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记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本田雅阁轿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一组、情况说明一宗、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和解协议书、谅解书、(2006)烟芝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2013)荣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荣看刑释字(2013)007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仇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仇某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仇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该量刑情节系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高晓利减轻处罚于法无据,且被告人高某某所犯罪行法定量刑幅度为最低档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不存在减轻处罚的法律基础,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高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