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执字第3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苏州市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香庭商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3433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南石皮弄3号。法定代表人江宏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费红、赵丹凤,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香庭商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81号双银星座商务广场1幢101室。法定代表人王辉。苏州市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香庭商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吴民初字第091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香庭商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13148.69元,并按照年利率5.6%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6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苏州香庭商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000元。因苏州香庭商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苏州市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香庭商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2927148.6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927148.69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31671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苏州香庭商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向相关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苏州香庭商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查实的情况无异议,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和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091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