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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8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608号原告刘彬。委托代理人侯红艳,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建美,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代表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彬与被告徐书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书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石瑞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红艳、霍建美、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21时,徐书博驾驶其所有的冀R×××××号颐达牌轿车沿城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城王公路宋场西口左转弯时,与王啸晨驾驶原告所有的冀R×××××号奔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2014年10月15日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书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啸晨无责任;冀R×××××号奔驰轿车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5215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2617元,拆解费3565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583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过程无异议;评估费、拆解费不属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施救费和车辆损失费过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1时,徐书博驾驶其所有的冀R×××××号颐达牌轿车沿城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城王公路宋场西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王啸晨驾驶原告所有的冀R×××××号奔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2014年10月15日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书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啸晨无责任;冀R×××××号奔驰轿车诉前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5215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2617元,拆解费3565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车辆损失为45860元,支出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徐书博驾驶其所有的冀R×××××号颐达牌轿车在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徐书博驾车左转未注意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啸晨无责任。公安武清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徐书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啸晨无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徐书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已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215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但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车辆损失为4586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认定为45860元。原告支出的评估费2617元、被告重新申请鉴定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计5617元,本院认为属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承担4617元;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已支付3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再赔偿原告1617元。原告支出的拆解费3565元属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车辆损失45860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1617元、拆解费3565元,共计5254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542元(52542元-2000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