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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与杭军、黄小妹、芜湖市同利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杭军,黄小妹,芜湖市同利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王慧英,行长。委托代理人:靳园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军,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被告:黄小妹,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被告:芜湖市同利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许飞,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芜湖赭山支行”)诉被告杭军、黄小妹、芜湖市同利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芜湖赭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靳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军、黄小妹、芜湖市同利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芜湖赭山支行诉称:2009年7月9日,被告杭军、黄小妹因购置位于芜湖市长江路房屋并以其作抵押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19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15年;贷款年利率4.158%;按月还本付息,如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偿付,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违约导致诉讼,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芜湖市同利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杭军发放了贷款190000元,但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已连续逾期未还款,积欠原告借款本金22840.21元,利息19175.86元,原告依约宣布提前收回借款,但被告拒绝履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杭军、黄小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956.25元、利息19175.86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并应以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共计184132.11元,第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以上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律师费13048元;三、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原告在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以上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军、黄小妹、芜湖市同利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被告杭军、黄小妹因购置位于芜湖���长江路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90000元;贷款期限15年;贷款年利率4.158%;按月还本付息,如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偿付贷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违约导致诉讼,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本合同下贷款由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时,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人实现债权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杭军、黄小妹自愿以其所有的芜湖市长江路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芜湖市同利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杭军发放贷款190000元。自2011年1月24日起,被告杭军连续未按期足额还款。截止到2014年5月21日,被告杭军积欠借款本金164956.25元、利息19175.86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上门催交贷款,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宣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拒绝履约,遂成讼。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30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交易明细表,贷款逾期催收函、律师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军、黄���妹、芜湖市同利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杭军、黄小妹向原告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杭军、黄小妹已连续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并对逾期借款收取罚息、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杭军、黄小妹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实现债权费用偏高,本院调整为7000元。被告杭军、黄小妹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芜湖市同利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杭军、黄小妹已经以其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因本案主合同保证条款对保证责任未作特别约定,故依照担保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芜湖市同利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以本案抵押物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为限。被告芜湖市同利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军、黄小妹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军、黄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借款本金164956.25元、利息19175.86元,共计184132.11元,及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杭军、黄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实现债权费70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有权以被告杭军、黄小妹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长江路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芜湖市同利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本案抵押物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芜湖市同利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军、黄小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杭军、黄小妹、芜湖市同利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攸文人民陪审员  杜德华人民陪审员  汪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淑芳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