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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克兰诉被告李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兰,李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陈克兰,女,1938年8月20日出生,住津市市。委托代理人周林军,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泽,男,1994年6月18日出生,住津市市。委托代理人董臣,津市市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克兰诉被告李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林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祖孙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承诺照顾原告之子、被告之父杨军(已瘫痪多年,无生活能力)一辈子并要求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津市市北大路金帆大厦门面一间赠与被告,同时被告还承诺,除照料好其父杨军外,对所赠门面的实际所有权和收益权均在原告百年之后行使。原告、被告及被告母亲李传胜曾到津市市公证处进行赠与公证但未果。之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在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签字,后来原告才知系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由于原告年岁已高,对《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不知情,最终才知道被告及被告母亲将原告所有的门面拟用买卖方式骗至被告名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一种形式,双方实质为赠与关系。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门面承租人索要房租,违反了待原告百年之后才收取租金的承诺,而且还出口骂原告,甚至将姓氏更改,现原告要求撤销赠与。此外,原告赠与被告的门面系原告家庭共有财产,该门面尚有其他权益人。原告陈克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津市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曾到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涉案门面转移登记申请;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曾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门面赠与被告;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4、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停止办理涉案门面产权过户手续;5、税票3张,证明原告要求中止涉案门面过户手续后,被告将相关契税资料退还原告;6、活期存折1页,证明原告已退还被告支付的5000元涉案门面过户费;7、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涉案门面出租的事实;8、照片1张,证明涉案门面所处位置及现状。被告李泽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一种形式,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津市市北大路金帆大厦门面一间赠与被告,且双方已到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即使涉案门面系共有财产,存在其他权益人,原告对涉案门面享有的份额已赠与被告,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原告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关于办理门面过户的税费,原告口头承诺由其一人承担,但原告仅支付被告5000元,尚欠被告3500元未支付。被告李泽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原告自愿将涉案门面赠与被告;2、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业务受理单、津市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与原告举证相同)、《房屋买卖合同》(与原告举证相同),证明原告将涉案门面赠与被告的相关手续已经完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照片,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形式与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证据,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津市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欺诈原告。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真实意思系赠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形式。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一种形式,真实目的为赠与,故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举证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税票及活期存折,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承诺过户费用由其一人承担,至今尚有3500元过户费未支付给被告。经本院审查,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系拟用买卖形式达到无偿占有涉案门面目的。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均认可房屋买卖只是一种形式,真实意思系赠与,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业务受理单、津市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津市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及《房屋买卖合同》与原告举证相同,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已经作出认证意见,不再重复认证。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业务受理单的形式与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祖孙关系,原告之子、被告之父杨军已瘫痪多年,生活不能自理。为方便照顾病中的杨军,被告要求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津市市北大路金帆大厦建筑面积4.38平方米的门面一间(产权证号000130**)赠与被告,并向原告承诺待原告百年以后才行使受赠门面的收益权。为此,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母亲曾到津市市公证处办理赠与手续但未果。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在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门面的转移登记申请,该申请书载明,转移方式为买卖,转让人为原告,受让人为被告。原、被告为办理该门面产权转移手续共支付税费8438.72元(其中以原告名义交纳6650.72元,以被告名义交纳1788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向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停止办理涉案门面的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涉案门面座落在津市市北大路金帆大厦(产权证号000130**)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无其他共有人登记。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一种形式,双方真实意思系原告将涉案门面赠与被告。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其承诺的待原告百年之后才行使门面收益权、被告不尊重原告及将姓氏变更为由,要求撤销涉案门面的赠与。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就涉案门面由原告赠与被告已达成合意并拟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形式实质将涉案门面产权无偿转移至被告名下,故本案应属赠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原、被告虽前往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门面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但涉案门面产权转让尚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中,产权仍然登记在原告名下,即转让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该门面,且本案的赠与没有办理公证也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属于可撤销的赠与,故原告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因此,原告提出撤销赠与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应一人承担门面过户税费,尚欠3500元未支付给被告,针对该主张在本案中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应由原、被告另行处理。原告提出涉案门面系共有财产,尚有其他权益人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涉案门面产权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陈克兰与被告李泽达成的将津市市北大路金帆大厦门面一间(产权证号000130**)赠与被告李泽的协议。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李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贺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合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