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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4年8月6日,因交通事故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沂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临时牌照为浙A*****号轿车,沿苏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7KM+300M(新沂市阿湖镇三里村)地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庆某某驾驶的淮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庆国文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庆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7日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庆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洪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事后赔偿被害人庆某某近亲属人民币2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总计赔偿被害人庆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5万元,交强险理赔部分由被害人近亲属领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条等书证,证人朱某、庆某甲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悔罪表现,经听证认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新亚人民陪审员  魏 红人民陪审员  孙俊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