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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罪犯李家义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家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027号罪犯李家义,男,1992年4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家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于2010年12月2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家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李家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家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