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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涟执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翟红飞与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红飞,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涟执字第2296号申请执行人翟红飞,农民。被执行人XX,农民。申请执行人翟红飞与被执行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3)涟梁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翟红飞借款130000元,并承担其中25000元从2012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另105000元从2013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XX长期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涟梁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军执行员 李崇德执行员 郭文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孔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