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三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公司与重庆国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国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三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其龙村八社。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劲松,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14小区(光华道8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宗领,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重庆国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5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方、甲方)与重庆国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方、乙方)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三江至南川线扩能改造工程站前工程土建施工Ⅰ标干坝子隧道进口工程《工序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为确保三江至南川线扩能改造工程站前工程土建施工Ⅰ标工程顺利实施,甲方需临时补充部分劳动力,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劳务,并同意纳入甲方架子队模式管理劳务用工。签订后,重庆国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后因民工工资问题,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国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干坝子隧道进口工程于2014年10月18日停止施工。2014年11月11日,重庆市綦江区渝黔和三南铁路扩能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召集该区人力社保局、区公安特勤支队、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重庆国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单位负责人参加,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进行协商研究。干坝子隧道进口工程自停工之日至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国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就恢复施工进行协商。诉讼中,依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50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重庆国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前搬离该施工场地,将该施工场地交予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恢复施工。2014年12月29日,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丰润区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2014年12月31日,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重庆国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将部分滞留工地设备撤出施工场地为由,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序劳务分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民工工资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虽经有关部门进行协调,但原、被告双方仍未就恢复施工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和被告在原审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后将部分滞留工地设备撤出施工现场,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三南铁路属于国家重点工程,而干坝子隧道进口工程是三南铁路重要工程之一,其施工的进度直接影响全线铁路的建设速度,若不及时施工,将会给原告生产经营、工程安全带来重大影响,同时亦会给双方当事人及国家利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工序劳务分包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国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三江至南川线扩能改造工程站前工程土建施工Ⅰ标干坝子隧道进口工程《工序劳务分包合同书》。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国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负担20元。判后,重庆国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任何行为表明自己不愿意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方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一审法院违法收集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被上诉人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向重庆市綦江区渝黔和三南铁路扩能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工作人员任星火作出询问笔录及调取其他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证据应属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三、双方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达到解除条件。被上诉人没有举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达到法定解除合同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国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序劳务分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工序劳务分包合同书》第10.3条明确约定“遇有下列情况时之一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①如因乙方施工进度、质量、安全达不到甲方要求,在甲方督促协议无效时,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清退……”,上诉人重庆国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民工工资问题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致使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18日停止施工至今,虽经有关部门进行协调,但双方仍未就恢复施工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继续履行该合同已不可能,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国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 判 长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代理审判员 郑国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