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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廊坊市华亮钢铝容器有限公司与无锡越宇不锈钢有限公司、戴兵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华亮钢铝容器有限公司,无锡越宇不锈钢有限公司,戴兵,周庆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562号原告廊坊市华亮钢铝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大邵村。法定代表人李俊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潮,大城县城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越宇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内。法定代表人戴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戴兵。被告周庆云。原告廊坊市华亮钢铝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亮公司)诉被告无锡越宇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宇公司)、戴兵、周庆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宇公司、戴兵、周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亮公司诉称:越宇公司与华亮公司业务往来中未能按期供货,2014年3月14日,越宇公司与华亮公司签订协议,确认结欠货款1070000元并约定利息,戴兵及周庆云为越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协议签订后,越宇公司仅归还300000元,尚欠770000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越宇公司立即归还货款770000元及1070000元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18日按月利率1.7%计算、770000元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1月12日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二、戴兵、周庆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越宇公司、戴兵、周庆云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越宇公司与华亮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协议书,确认越宇公司结欠华亮公司购不锈钢板货款1270000元,因越宇公司无法交付不锈钢板,且已退还华亮公司200000元,现尚结欠华亮公司1070000元。该协议并约定戴兵将其所有的房产证编号为XQ1000608142位于国信世家5-202的房产抵押给华亮公司,抵押期限为6个月,抵押期限内越宇公司按月利率1.7%计息支付给华亮公司,直至越宇公司还清货款及利息。如越宇公司在2014年9月14日前不能还清购货款,华亮公司有权将抵押物变卖抵款。周庆云在协议右下方书写“同意周庆云”字样。协议签订后,戴兵、周庆云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新区国信世家5-202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华亮公司,但双方未能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8日,越宇公司归还华亮公司货款300000元。上述事实,有房产抵押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华亮公司为证明越宇公司结欠其货款77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房产抵押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上述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且越宇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后,未答辩亦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华亮公司要求越宇公司立即给付货款7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亮公司要求越宇公司承担1070000元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18日及770000元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1月12日均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华亮公司要求戴兵、周庆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房产抵押协议中虽约定由戴兵、周庆云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XS××42的房产抵押给华亮公司,但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上述抵押权并未设立。但探究戴兵、周庆云签订的房产抵押协议书的真实意思:戴兵、周庆云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国信世家5-202室房产的价值为限偿还越宇公司的债务,该意思表示构成法律上的债务加入,故戴兵、周庆云应对越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越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华亮公司货款7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1070000元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18日,770000元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1月12日均按月利率1.7%计算)二、戴兵、周庆云对越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国信世家5-202室的实际房产价值为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10元,合计诉讼费18284元,由越宇公司、戴兵、周庆云负担(华亮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越宇公司、戴兵、周庆云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越宇公司、戴兵、周庆云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华亮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伟代理审判员 谢    妍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金浩(见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