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诉被告田华伟、王艳芬、王晓、冯书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田华伟,王艳芬,王晓,冯书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7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彦堂,该行员工。被告田华伟。被告王艳芬。被告王晓。被告冯书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田华伟、王艳芬、王晓、冯书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堂、被告王艳芬、王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华伟、冯书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告和被告田华伟、王晓及冯书丽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各一份,将王晓名下房产在房管局办理抵押手续,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为最高额度125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冯书丽亦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额度存续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10日,共计10年,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3年。在额度存续期内田华伟第一次支用已正常结清。2013年3月6日,田华伟再次申请支用125000元,同日,原告放款给田华伟个人商务贷款125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现被告贷款已逾期,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田华伟一直未能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田华伟已逾期25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田华伟共需偿还本金67072.16元,罚息35.29元,共计67107.45元,以及实际还款之日前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8.3025%及从逾期之日其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以邮政银行贷款系统为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务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田华伟和王艳芬共同偿还本金67072.16元,罚息35.29元,共计67107.45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以及实际还款之日前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8.3025%及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以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系统为准。3、判决王晓和冯书丽抵押给我行的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保全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艳芬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无还款能力。被告王晓辩称,我只是担保单笔125000元,现在我看是第二笔125000元没还上,我担保签字时也没有看到借款合同。被告田华伟、冯书丽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和被告田华伟签订编号为41112321201143920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125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田华伟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10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3年。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生产经营;贷款利率以原告公布的为准;对于田华伟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由于田华伟的原因造成原告不能按时全额收回应收本息的,田华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田华伟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原告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田华伟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晓、冯书丽签订编号为411123312010726620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晓、冯书丽提供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漯河市经济开发区燕山路6幢505号房屋(房产证号:漯房权证第200900111**号)为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款项,另外还约定王晓和冯书丽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王晓和冯书丽优先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原、被告双方到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6日,田华伟申请支用125000元,并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借据编号41112311303160849601,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年利率8.3025%。同日,原告将借款125000元打入到被告田华伟账户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田华伟将借款利息偿还到2015年3月6日,之后被告田华伟违反合同约定开始逾期。至今被告仍下欠本金67072.1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田华伟、冯书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田华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7072.16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由王晓、冯书丽以其共同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综上,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与被告田华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411123212011439207)。二、被告田华伟和王艳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借款本金67072.16元、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4月6日起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田华伟、王艳芬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有权依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11123312010726620)对被告王晓、冯书丽共有的坐落于漯河市经济开发区燕山路6幢505号房屋(房产证号:漯房权证第200900111**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67072.16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80元,保全费450元,共计193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鲁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