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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公司、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公司,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李某某,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镰刀湾乡刘家沟行政村响水村村民,现住安塞县龙凤巷饮食服务公司家属院三单元202室。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城二道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某某,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个体户,现住安塞县塞隆大厦**层**室。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公司、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高某某担任担保人,约定月利率为2%(即民间俗称“2分”),每半年结算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左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盖章、签名。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半年的利息12000元,2013年4月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其中支付利息18000元、偿还本金12000元,当时被告某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某声称,剩余款项很快就会全部向原告偿还。但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总是借故推脱,再未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承担相应利息;由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某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半年结息,担保人为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付息至2012年7月17日,共支付利息12000元。被告某公司、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7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半年结息,担保人为被告高某某。2012年7月17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半年的利息12000元。2013年4月14日,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了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的利息18000元。后二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因其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依法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公司、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公司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880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约定月利率20‰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鸿代理审判员  徐润迎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