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徐某某,男,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王培芳,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某,女,1977年10月18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某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审判员 谭永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蒋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