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秀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青与林滢民间借贷 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718号原告林青,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凤华,女,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被告林滢,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原告林青与被告林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青到庭,被告林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青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林滢以其丈夫经商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二次分别向原告林青借款人民币5万元和10万元(币种下同),共计15万元。时被告林滢出具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且被告在上述借款合同签名捺手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滢偿还欠款1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二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先后二次向原告林青借款15万元的事实。3、中国某银行出具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给被告母亲林瑞英14.4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被告林滢以经商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二次分别向原告林青借款人民币5万元和10万元(币种下同),共计15万元,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滢向原告林青二次借款共计15万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中国某银行出具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林滢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滢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林青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3%,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青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并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林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德锋人民陪审员  谢许林人民陪审员  黄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震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