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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崔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69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个体。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共饭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由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在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人崔某某住处内,崔某某容留曲某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某在青岛市市黄岛区其住处,容留曲某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综上。被告人崔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2次2人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审 判 员  车邦国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