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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成有与王志勇、蒋灵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成有,王志勇,蒋灵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71号申请人李成有。被执行人王志勇。被执行人蒋灵芝,系王志勇之妻。李成有申请执行王志勇、蒋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李成有依据生效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志勇、蒋灵芝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限期给付申请人李成有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其中本金50万期限从2011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100万期限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41600元、执行费1740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志勇、蒋灵芝名下房产予以查封,因暂时难以处置,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吕春新代理审判员  周在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