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沂平与被告沈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沂平,沈苏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吴沂平。被告沈苏海。原告吴沂平与被告沈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苏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沂平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1年被告以购车需要交纳税费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苏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吴沂平提交借据一份证明其主张。因被告沈苏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30日,被告沈苏海向原告吴沂平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吴沂平出具金额为4万元的借据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570-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沈苏海在中国建设银行工资账户存款至4万元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苏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沂平支付借款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沈苏海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徐安国人民陪审员 董会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