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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安东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安永方,开封市盛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00153号原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住所地广州天河区黄埔大道。法定代表人吴桂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运保,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安永方,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开封市盛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刘寺道班西侧。法定代表人张鸿,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天一大厦A座2009室。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委托代理人陈跃东,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园林公司与被告安永方、盛元公司、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运保,被告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跃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永方及盛元公司经传票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杜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驾驶原告的鲁PG81**小型轿车,在原焦高速与被告安永方驾驶的豫B888**∕豫BA9**挂半挂货车、党某某驾驶的豫A905**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安永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4440元。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但被拒绝,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440元,鉴定费1070元,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3850元,交通费510元,共计2987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请求判令被告安永方、开封市盛元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安永方驾驶的豫B888**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是50万元,但挂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主车和挂车共同承担责任,对于挂车的投保情况请法院进一步核实。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诉讼费、拖车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均不承担。事故中六辆车相撞,属于连环相撞,其他四辆车虽然无责,但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根据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请求的损失是否有合法的依据;2、原告方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评估鉴定结论;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3、安永方保险单复印件两张,证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安永方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三张;5、公安机关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地;6、杜某某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7、拖车费、停车费、车检费发票一张3850元;8、鉴定费16张1070元;9、交通费51张510元;10、车损定额发票160张24440元。三被告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鉴定没有通知我公司,程序有失公正,鉴定结论没有扣除更换部件残值,鉴定结论过高,与事实不符,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支持。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中是六辆车追尾。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挂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6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7、8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部分损失是事故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正式票据,但原告提供的是连号出租车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对第10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被告提出的第1条异议,鉴于原告已将车辆修复,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且未通知保险公司的责任在投保方而不是原告,故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评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所提出的异议,经核实,原告举证的均系出租车票据,且存在连号现象,被告异议成立。原告举证的车损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1日,杜某某驾驶原告的鲁PG81**小型轿车在原焦高速公路30公里加500米处(武陟境内),与被告安永方驾驶的被告盛元公司的豫B888**∕豫BA96**(挂)半挂货车及党某某驾驶的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第2014101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永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和党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4440元,原告因事故支付鉴定费1070元,支付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3850元,交通费510元。另查明,安永方驾驶的车辆于2014年3月26日在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事故而财产遭受损害,对此损失被告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事故而支付的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3850元及交通费属于直接损失,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10元不能确定为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其他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其可在承担责任后行驶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车损24440元,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3850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开封市盛元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070元。如不能按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7元由被告开封市盛元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金旺陪审员  冯英英陪审员  柴 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中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