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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贾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猛,李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682号原告贾猛。委托代理人李政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猛与被告李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猛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辉,被告李林、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猛诉称,2013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李林驾驶牌号为沪C9XX**轿车在浦东新区祝桥镇祝和苑小区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不慎碰撞到行人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伤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个月;内固定物取出后另予以休息一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二周。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1,482.7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13,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4,822.71元。被告李林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要求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贾猛预付医药费25,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3时18分,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和苑内,被告李林驾驶牌号为沪C9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通行,由于李林未确保安全,撞到原告贾猛,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猛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51,482.71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贾猛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骰骨粉碎性骨折,未达伤残等级。贾猛伤后可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个月。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一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二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李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林为原告贾猛垫付了医疗费25,5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被告李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贾猛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继续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李林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林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相关医疗病史和医疗费发票,确认为51,482.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1,32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3,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尚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5、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个月2,020元,计算4个月的误工费,确认为8,080元。6、交通费3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已获得相应经济赔偿,无需精神抚慰,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8、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衣物受伤系客观事实,现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9、鉴定费800元,由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故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6,302.7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贾猛22,38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2,080元,财产损失项下300元),并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猛43,922.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猛66,302.71元;二、原告贾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林25,500元;三、驳回原告贾猛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0元(原告贾猛已预交),由被告李林负担,被告应承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