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宋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宋月,刘发户,李二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组织机构代码:06002821-6。负责人管作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月,女,汉族,1966年1月7日生,住河南省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发户,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生,住河南省上蔡县。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二力,男,汉族,1971年8月21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残疾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月、刘发户、原审被告李二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天平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被上诉人宋月、刘发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维,原审被告李二力的委托代理人程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9日20时30分许,在省道206线,商水县殡仪馆北500米处,李二力驾驶豫QJE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发户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刘发户及三轮车乘车人宋月受伤的交通事故。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二力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月受伤后,到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8天,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5704.37元。宋月另花费门诊医疗费220元。李二力已垫付宋月的医疗费4000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宋月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宋月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分别进行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周阳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7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右肩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头面部损伤及腰椎损伤不构成伤残。(二)、被鉴定人在右肩关节损伤愈合后确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后续治疗费用约五千元,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三)根据被鉴定人的右肩关节功能现状,其护理期限自本次鉴定之日起约需60日,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宋月花费的鉴定费用为2240元,宋月的交通费均酌定为400元。事故发生后刘发户的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刘发户花费停车费1200元。另查明,李二力对其豫QJE3**号车辆在安盛天平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宋月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刘发户系夫妻关系,夫妻以刘发户的名义开办一烟酒日杂百货零售店,宋月的母亲邵白于1935年11月20日出生,邵白有包括宋月在内的二个女儿。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宋月的损失,首先依法应由豫QJE3**号车辆所入保的安盛天平郑州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因李二力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李二力赔偿。本案宋月有权主张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0924.37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3、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4、根据宋月的伤情,参考鉴定意见,酌定其护理期限为至出院后的90日,护理费9309元(29041元/365天×117天);5、误工费9402.37元(31485元/365天×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9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357.61元(8475.34元/年×20年×10%+5627.73元/年×5年÷2×10%);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共计64793.35元。应由安盛天平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宋月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宋月损失42468.98元,计52468.98元;宋月的其余医疗费用损失12324.37元,应由李二力赔偿,又因李二力已支付了宋月的医疗费4000元,应另赔偿宋月损失8324.37元。本案交通事故致宋月、刘发户受伤,李二力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刘发户的停车费1200元,应由李二力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宋月损失52468.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李二力赔偿宋月医疗费用损失12324.37元,从中扣除李二力已向原告宋月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另赔偿宋月医疗费8324.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三、李二力赔偿刘发户停车费损失1200元;四、驳回宋月、刘发户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300元。由宋月负担400元,李二力负担900元。鉴定费2240元,由李二力负担。安盛天平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在认定宋月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数额上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宋月、刘发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安盛天平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李二力陈述意见称,同意安盛天平郑州公司的上诉意见,且原审对宋月的医疗费及让李二力承担刘发户的停车费损失认定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二力驾驶豫QJE3**号货车与刘发户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刘发户及三轮车乘车人宋月受伤的交通事故,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二力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郑州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判决安盛天平郑州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给付宋月赔偿款共计52468.98元并无不当。宋月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得到支持,安盛天平郑州公司称原审对宋月误工费及护理费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二力称原审对宋月的医疗费及让其承担刘发户的停车费损失认定不当的理由,因其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凯审判员 王红飞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翠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