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云鹏诉刘英光、第三人司利民、杨国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鹏,李佳元,刘英光,司利民,杨国成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刘云鹏,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佩然,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佳元,女,1985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思友,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鑫,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英光,男,1971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志永,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司利民,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柏松,赤峰市红山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杨国成,男,1962年2月8日出生。原告刘云鹏诉被告刘英光、第三人司利民、杨国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鹏的委托代理人李佩然,被告李佳元的委托代理人魏思友、李鑫,第三人司利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柏松,第三人刘英光的委托代理人冯志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国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鹏诉称,2011年5月1日,案外人司利民、杨国成合伙以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赤峰市巴林左旗上京广场小区商住楼,2012年5月13日,司利民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钢材,第三人刘英光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工程结束后,累计赊欠原告钢材款6622166.26元。由于司利民、杨国成无现金支付此款,双方协商以楼房抵顶偿还原告材料款。因原告长期在外经商,所以委托刘英光办理涉案房屋抵顶手续。2013年11月12日,杨国成与刘英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刘英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因当时涉案房屋尚不能办理网签。两份《商品房买卖协议》均存放于开发方处等待网签,在此期间,被告申请红山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原告的全部房屋,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红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听证,于2014年12月29日做出了红法执字第1204-2号民事裁定书,以涉案房屋未权属登记,合同效力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位于赤峰市巴林左旗“某商业广场”E区EZ-5(151室80.57㎡)、E区EZ-3(2061室90.02㎡)、C区CZ-2(4032室90.5㎡)、C区CZ-1(71室101.5㎡)、C区CZ-1(2021室101.5㎡)、D区DZ-5(232室91.05㎡)、C区CZ-2(6041室90.5㎡)、B区BS-4(041厅169.13㎡)、B区BS-1(013厅169.13㎡),共计九套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李佳元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以此协助被执行人转移涉案被查封财产而达到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所诉的赤峰市巴林左旗上京广场小区住宅楼,是本案第三人杨国成以天奇公司的名义独自承包建设的,与本案另一第三人司利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刘云鹏与第三人刘英光属利害关系当事人,在2014年红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李佳元与刘英光、刘云鹏执行一案中刘云鹏与刘英光作为共同申请人对本案被执行标的物提出过异议,原告刘云鹏提出异议的主要依据是其与司利民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即使刘云鹏曾向司利民供应过原材料,双方签订有买卖合同,那么按照合同相对性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应向第三人司利民主张权利。刘云鹏委托刘英光办理的涉案房屋抵押手续,不能提供书面委托的相关证据,是不能成立的。如果按原告所称的其委托刘英光代为办理房屋抵押手续,为什么在2013年3月29日其与刘英光形成《商品房买卖协议》时,不直接到开发商处办理房屋涉案的变更手续。本案中,均不能否定的事实是涉案被执行标的物(九套房产)系第三人刘英光名下财产。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执行法院对被执行标的物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第三人司利民辩称,其与杨国成是合伙关系,在承建巴林左旗某商业广场时,杨国成负责工地的管理,他负责该工程的材料。2012年5月13日,我通过刘英光认识了本案的原告刘云鹏,在刘英光担保的情况下将钢材赊给他们,并于当日签订了钢材买卖协议,至该工程结束共欠原告钢材款660余万元。后原告打电话找其偿还钢材款,他与杨国成协商,同意将某商业广场的9套房产抵订原告的钢材款,原告同意将某商业广场的9套房产进行抵顶。因原告长期在外,原告让刘英光代为办理9套房产抵定钢材款一事。2013年11月12日,他与刘英光找到第三人杨国成(在此之前杨国成与刘英光并不认识),将赊购钢材款的经过向第三人杨国成进行介绍,杨国成才与原告委托的第三人刘英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他与第三人杨国成、刘英光没有其他业务往来,如将该商品房买卖协议认定为抵订给第三人刘英光的材料款,那么他将再次支付材料款。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保护其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刘英光辩称,对于他和刘云鹏之间的买卖协议,系刘云鹏委托他到司利民、杨国成处办理手续。他与刘云鹏、司利民、杨国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本案由9套房屋引起,若是买卖,至少存在买卖价款交易,而本案没有价款交易。涉案房屋是不动产,本案均不属于赠与、继承的取得方式。涉案房屋系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被告李佳元系因债权进行的查封。第三人杨国成辩称,他与本案原告并不认识,2011年3月23日,他承包了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巴林左旗上京广场工程。2013年11月12日,因未偿还欠刘英光款,他将开发公司分配给他的九套房产一次性转让给刘英光偿还了欠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赤峰正峰公司营业执照、验资报告,证明原告具有经营钢材的合法资格,刘云鹏是该公司的股东,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亲兄弟关系;3、杨国成与司利民签订的合伙协议,证明杨国成与司利民承建商业楼的合伙关系;4、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刘云鹏与司利民在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该合同中有第三人刘英光作为担保人的签字;5、销货清单29枚,此清单包括销售钢材的数量、型号、及总价款;每一枚清单中均有第三人刘英光的签字,证明原告向司利民、杨国成提供了价值6622166.26元的钢材;6、2013年11月12日杨国成与刘英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证明杨国成用涉案房屋抵钢材款,是刘英光代刘云鹏签字;7、2014年3月29日,刘英光与刘云鹏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证明刘英光与刘云鹏之间不存在涉案房屋的买卖关系,是刘英光将本案原告委托他为其办理的涉案房屋买卖手续交付给刘云鹏,上述两份买卖协议均放在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2014红法执字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不合法的查封了原告房产,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李佳元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杨国成及刘英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证明涉案9套房屋归刘英光所有;2、杨国成的自述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归刘英光所有;3、李庆宇(李佳元的父亲)与杨国成的录音资料,证明二者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4、李庆宇与刘英光的录音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归刘英光所有,证明刘英光与刘云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是虚假的。第三人司利民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司利民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司利民与杨国成承建某商业广场时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第三人刘英光自愿提供担保,证明杨国成与刘英光签订的房屋抵顶材料款是欠原告的钢材款。第三人刘英光未提供证据。原告刘云鹏对被告李佳元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并不是杨国成与刘英光之间形成的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协议,而是刘英光代刘云鹏与杨国成结算用房屋抵顶钢材款形成的协议,由于刘英光与杨国成之间没有形成钢材买卖关系,本协议中明确表明涉案房屋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用于偿还材料款,提供钢材的不是刘英光而是刘云鹏,故被告用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归刘英光所有是不成立的。对证据2有异议,是复印件,此证明应由杨国成本人证明其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3、4录音有异议,李庆宇不是本案当事人,两份录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刘云鹏对被告司利民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佳元对原告刘云鹏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不是原件,此证据在2014年执行异议中已经提过,至今无原件,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问题。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原件,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没有供货时间、地点及用途。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原件,部分清单号是重复的,无法证明该批货是在哪个工程中使用。对证据6无异议,恰恰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刘英光所有,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矛盾。对证据7有异议,协议是虚假的,这份证据的形成是在刘英光与杨国成签订的买卖协议之后,涉案房屋与刘云鹏无关,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归刘云鹏所有,属刘英光与刘云鹏串通形成的。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李佳元对原告司利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司利民对原告刘云鹏提供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司利民对被告李佳元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对被告李佳元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东项目部于2012年5月22日、2013年6月26日将本案所涉房屋分配给第三人杨国成。2013年11月12日,第三人杨国成与第三人刘英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内容是:甲方(杨国成)自愿将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配给赤峰天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杨国成的以下所有房产(某商业广场E区EZ-5、151室80.57m2、某商业广场E区EZ-3、2061室90.02m2、某商业广场C区CZ-2、4032室90.05㎡、某商业广场C区CZ-1,2071室101.5㎡、某商业广场C区CZ-1、2101室101.5㎡、某商业广场D区DZ-5、232室91.05㎡、某商业广场C区CZ-2、6041室90.5㎡、某商业广场B区BS-1014厅169.13㎡、某商业广场B区BS-1013厅169.13㎡),共计九套房产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刘英光)用于偿还材料款。在本院审理的原告李佳元诉被告刘英光、胡雅娟、赤峰鹏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红法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内容为:(一)、被告刘英光、胡雅娟、赤峰鹏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偿还原告李佳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800万元;(二)、原告李佳元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李佳元申请执行该调解书,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红法执字第1204号民事裁定书,对于被执行人刘英光名下抵顶所得的上述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刘云鹏称,因杨国成欠其钢材款,以涉案房屋抵顶了欠款。其委托刘英光帮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手续,由杨国成转让给刘英光,再由刘英光转让给其本人。所以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红法执字第1204-2号民事裁定书,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等内容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及合同的效力、物权的取得应通过正当途径确认和主张为由,驳回异议人刘云鹏的异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位于赤峰市巴林左旗“某商业广场”E区EZ-5(151室80.57㎡);E区EZ-3(2061室90.02㎡);C区CZ-2(4032室90.5㎡);C区CZ-1(71室101.5㎡);C区CZ-1(2021室101.5㎡);D区DZ-5(232室91.05㎡);C区CZ-2(6041室90.5㎡);B区BS-4(041厅169.13㎡);B区BS-1(013厅169.13㎡)共计九套房产归原告所有。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未进行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刘云鹏对第三人了刘英光与第三人杨国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无异议,并依次主张涉案房屋系第三人杨国成抵顶用以偿还欠其的钢材款,是其委托第三人刘英光代为办理的所涉房屋的相关手续。原告就此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仅凭销售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案所涉财产为不动产,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流转等有要式规定。刘英光与刘云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如其有效亦不能产生物权效力,其效力仅为合同债权效力,且具有相对性。故原告主张涉案房产为其所有的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云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刘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玉审 判 员 纪怀桔人民陪审员 王玲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唐洪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