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冀民三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与晋煤冀州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晋煤冀州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578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88弄9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苦,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晋煤冀州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冀州市迎宾大街54号。法定代表人:王峰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世豪,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晋煤冀州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于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晋煤冀州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于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向本院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及被告的撤回反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准予被告晋煤冀州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98元,由原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75元,由被告晋煤冀州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立华审 判 员  邢新同人民陪审员  齐会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秋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