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玉英与董学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英,董学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王玉英,女,60岁,汉族,巴盟人,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董学理,男,33岁,汉族,达拉特旗人,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王玉英与被告董学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学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英诉称,被告董学理分别于2010年5月26日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于2012年2月29日向我借款1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后被告董学理将两笔借款的利息均结至2013年3月29日。现请求被告董学理给付我借款本金共230000元及从2013年3月2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董学理未答辩。原告王玉英提供由被告董学理作为借款人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原件2支,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王玉英提供由被告董学理作为借款人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原件2支,经庭审质证,被告董学理未答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董学理分别于2010年5月26日向原告王玉英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王玉英借款1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后被告董学理将两笔借款的利息均结至2013年3月29日。并由被告董学理向原告王玉英出具借条2支,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玉英与被告董学理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董学理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王玉英请求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故原告王玉英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学理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玉英借款本金共230000元及利息102672元(从2013年3月29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董学理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玉英借款本金230000元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董学理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麻慧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