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徐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志军与任荣、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军,任荣,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赵志军。委托代理人孔国清,江阴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荣。被告王静。原告赵志军与被告任荣、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独任审判。原告赵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孔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荣、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军诉称:2014年7月23日,任荣出具借条,载明“借赵志军人民币75000(柒万伍仟元整)”,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任荣、王静归还借款7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任荣、王静承担。被告任荣、王静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任荣向赵志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赵志军人民币75000(柒万伍仟元整)”。嗣后任荣未归还借款。任荣与王静于200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30日,赵志军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赵志军陈述:他与任荣是朋友关系,他将一车化工原料交由任荣去销售,任荣卖掉化工原料收到货款后,没有将货款交给他,称家里要用钱,货款作为借款借用,并出具借条。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荣向赵志军借款75000元,有借条为凭,任荣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借款或借款已经清偿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任荣对借款75000元应负归还之责。借款未约定期限及利率,赵志军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任荣向赵志军借款发生在与王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任荣、王静共同归还。任荣、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荣、王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赵志军借款7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赵志军已预交),由任荣、王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赵志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