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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溧阳盛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郭锡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盛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郭锡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0435号原告溧阳盛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9号京香大厦1号楼69-3。法定代表人沈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龙,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庆翔,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锡生。委托代理人马辉,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溧阳盛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与被告郭锡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庆翔、被告郭锡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大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电工工作,纪律散漫,经常迟到,擅自离开岗位,并多次受到业主投诉,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胜任电工工作岗位,将被告调岗至保安岗位,这是原告行使自主管理的权利。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调岗通知之后,并没有按时到岗工作。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应视为自动离职,用人单位不需要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被告郭锡生辩称,溧劳人仲案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郭锡生自2013年10月25日,进入盛大公司上班,在盛大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盛大公司亦未为郭锡生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5日,郭锡生向盛大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溧阳盛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发放工资中已包含社会保险补贴、加班工资,是本人自愿不要公司为我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承诺人:郭锡生2013年12月5日”。郭锡生在盛大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发放形式是当月工资,下月发放。2013年10月、11月是按照1600元/月标准发放,郭锡生在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的月工资分别为373元、1600元、2600元、2600元、2810元、2800元、2986元、2987元、2987元、2800元、2800元、3079元、3079元。2014年11月30日,盛大公司作出通知,载明:“通知电工郭锡生从事电工工作期间不能胜任其工作,经常迟到。经公司研究决定将电工郭锡生工资进行调动,调至保安工作,于2014年12月1日到岗,如果不到岗位将按公司规章制度处理。特此通知溧阳盛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4日,郭锡生收到了该份通知。2015年1月5日,郭锡生向盛大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溧阳盛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11月份工资现金2600元整(贰仟陆佰元整)已结清经收人:郭锡生2015年元月5日”。审理中,郭锡生提供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两份,认为因盛大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金,一开始都是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后来去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劳动监察部门责令盛大公司为其补交十三个月的养老金,这部分养老金本应当由公司来承担,然后社会保险部门将其垫交的养老金又退还了给郭锡生。盛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认为郭锡生在劳动仲裁期间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其公司已经为郭锡生补交了养老保险费用,故其公司不再是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因双方未就劳动争议争议达成一致,2015年1月15日,郭锡生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盛大公司支付: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30800元;2、2014年11月份部分工资以及12月(半个月)工资合计1600元;3、经济补偿金4200元;4、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合计27162.94元;5、年终奖1200元。该委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盛大公司向郭锡生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经济补偿金4200元,合计35000元。嗣后,盛大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被告双方争议事实归纳如下:郭锡生认为其在盛大公司工作至2015年12月15日,但盛大公司对其不予理睬,也不安排工作,后来2015年12月15日离开被告公司,且工作期间每个月休息两天。盛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郭锡生于2014年12月4日收到调岗通知之后,未去被告公司上班,即使去公司,也是和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发生争吵,没有实际提供劳动,且其公司从来没有开除过郭锡生。本院限期盛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考勤记录,但盛大公司未能提供在限定期限内提供以上证据。庭审中,郭锡生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以盛大公司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盛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实有招聘人员登记表、电工作业证、承诺书、收条、保安夜餐费、银行对账单、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溧劳人仲案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郭锡生于2013年10月25日去盛大公司上班,至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盛大公司应当向郭锡生支付自2013年12月份起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本院核算,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0月份郭锡生的工资为31528元,现郭锡生主张30800元,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工作岗位调动引起的纠纷,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盛大公司未与郭锡生协商一致,直接以郭锡生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其工作岗位调动至保安工作,实属不当,但是郭锡生亦没有证据证明盛大公司直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郭锡生以盛大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规定,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本案中,系郭锡生自愿不愿意缴纳社保,现其以盛大公司未为缴纳社保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锡生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郭锡生自愿填写的包含加班费的承诺书,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盛大公司支付给郭锡生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和加班工资。经折算,郭锡生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高于溧阳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应当视为约定有效。故郭锡生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盛大公司是否拖欠郭锡生2014年12月份期间工资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1月份期间,郭锡生向盛大公司出具的工资收条已经明确载明“已结清”字样,故现其主张盛大公司拖欠其工资,未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郭锡生主张的年终奖的请求,本院认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溧阳盛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溧阳盛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郭锡生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未预交),由溧阳盛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潘 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钱丽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