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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二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二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被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查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与同案犯杨某(已判决)计议到建湖县上冈镇盗窃摩托车。被告人张某乘坐杨某驾驶的摩托车至上冈镇冈南居委会二组回迁房工地东侧的南北路时,发现被害人孙某停放于该工地活动板房旁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两人采用工具撬龙头锁的手段将该摩托车窃走。被告人张某与杨某各驾驶一辆摩托车行驶途中,与驾车的上冈镇居民周某和朋友相遇,两人以为盗车的事被人发现,张某便将赃车扔在路边,坐上杨某驾驶的摩托车逃跑。周某觉得两人形迹可疑,就和朋友驾车追赶,追至204国道上冈北大桥南侧时,张某逃走,杨某被周某等人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经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8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4月13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建湖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和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被盗摩托车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话单分析系统详单、证人周某、陈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同案犯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先行羁押的十六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雨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