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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武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二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某甲,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津市人,农民。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万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万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培泽,男,万荣县城镇居民,系被告人亲友。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霞、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培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时许,被告人原某甲驾驶晋M880**“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裴运线由东向西行至19KM+600M(修理街)处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原某甲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属强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万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原某甲负本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原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65000元,并取得谅解。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原某甲到万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原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交通肇事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原某甲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时许,被告人原某甲驾驶晋M880**“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裴运线由东向西行至19KM+600M(修理街)处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原某甲驾车逃逸。2015年2月8日经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属强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2015年2月27日经万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原某甲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王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原某甲到万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2015年2月5日,双方就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万荣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5日在南张户村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一老人躺在路边。某某手机给万荣县公安局报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主要内容:事故发生于裴运线19KM+600M处。3、万荣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被告人原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王某某不在人行道内行走,发生事故,在本事故负次要责任。4、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万)公(司法)鉴(尸鉴)字(2015)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死者王某某车祸致胸腔塌陷畸形,双侧肋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属强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5、山西省万荣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万)公(司法)鉴(痕)字(2015)9号车辆检验意见书及照片,主要内容:晋M880**“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右侧破损,部分缺失,右前大灯破损缺失,右侧前脸破损。结论:晋M880**“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右前侧上的痕迹符合晋M880**“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右前侧与行人相互碰撞所留。6、万荣县公安局【万】公物证鉴字201502号物证鉴定书及照片,主要内容:残片为塑料质地,外表面呈红色,里面有“右装饰罩一保险杠”等字样,残片上有断裂痕迹;晋M880**“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装饰罩断裂,部分缺失,残留的保险杠装饰罩为塑料质地,表面呈红色。;将现场提取的塑料残片与晋M880**“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右侧残留的保险杠装饰罩进行拼接,发现现场提取的塑料残片与晋M880**“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右侧残留的保险杠装饰罩能够完全吻合拼接。结论:现场提取的塑料残片与晋M880**“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右侧残留的保险杠装饰条是同一整体。7、到案经过的主要内容:2015年2月5日1时10分接110指令,在万荣县修理街有一老人躺在路上,路上有车辆破损散落物,接指令后随机到现场进行勘查。初步确定为具体事故,车辆逃离现场,3时许,逃逸车辆驾驶员报110称在万荣县修理街驾驶一辆大货车将一行人撞伤,15时许,大货车驾驶员原某甲到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主要内容: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被告人原某甲一次性赔偿死者王某某丧葬费等165000元;9、谅解书主要内容: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10、户籍证明,主要内容:原某甲,男,1987年4月0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清涧办事处龙门村人,农民。11、证人原某乙2015年02月05日陈述的主要内容:我一共经营三辆车,两个司机分别是原某甲和李某某。2015年2月4日晋M880**“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是由原某甲驾驶的。我不清楚2月5日凌晨出事的经过,是事后我司机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我才知道的。他说在万荣修理街把人撞了,我给他说赶紧打“110”报警,打“120”救人,其余的什么都没有说。是凌晨3时左右告知我的。12、被告人原某甲2015年02月05日供述的主要内容:我来投案自首,2015年2月5日凌晨1时许,我驾驶晋M880**“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万荣县修理街与一行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2月4日中午在万荣县石厂拉石头送往河津龙门石厂,晚上21时许,从河津去万荣石厂准备拉第二趟,到达万荣石厂后,我找到装卸工人,装卸工人说石厂已放假,我就给我车老板原某乙打电话说明情况,然后就空车往河津返,行使了大约有五分钟左右,因与对面车辆会车,视线受阻,突然听见“砰”的一声,不知道我车跟什么相撞了,我就慢慢减速停车,由东向西慢行了大约300米停住,停车后我就下车徒步往回查看撞到了什么,到达现场后发现路北边地面上躺着一个人,当时我感到非常害怕不知道怎么办,我就又走到车跟前开车继续朝西走,过了一个红绿灯口,又向西行使了一段路后,发现路北有一条路,我就将车由东向西停放在路口里面,随后在车上停了有一个小时左右,就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告知警察我车的停放位置后,我就打了一辆出租车回家了。我知道这是肇事逃逸,属违法犯罪行为,因为我心里害怕,便离开了事故现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原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不积极施救被害人,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特征,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原某甲犯罪后又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印端审 判 员  孙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楚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