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汉与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陈汉,覃家成,覃家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缺口河东南段**号。法定代表人:范敬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粟勤生,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汉,居民。委托代理人:黄丹,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覃家成,居民。一审第三人:覃家杰,居民。上诉人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水利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敦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海欢,代理审判员郑燕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广夏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扬州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勤生,被上诉人陈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丹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覃家成、覃中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2012年12月1日,被告与容县水利工程管理站签订《容县杨村镇灌区改造修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容县杨村镇灌区改造修复工程后,于2012年12月5日向“容县水利局”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覃家成为容县杨村镇灌区改造跾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止,第三人多次向原告订购水泥用于容县杨村镇灌区改造工程(累计水泥697吨,其中:87吨水泥,单价为370元;13吨水泥,单价375元;516吨水泥,单价为380元;81吨水泥,单价为385元)。2014年7月1日,经原告与第三人覃中杰结算(第三人覃中杰是第三人覃家成的儿子,由第三人覃家成指派其参与该项工程的管理工作),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水泥价款为264330元,减去被告已付的价款210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的价款为54330元。2014年8月4日,陈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扬州水利公司支付拖欠的水泥款54330元;并自案件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约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是容县杨村镇灌区改造修复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在履行该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由其委托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第三人覃家成与原告设立了购买建筑材料的合同关系,且第三人向原告所购买的水泥均用于被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上,应当确认第三人覃家成实施的行为是行使被告所委托的事务。第三人覃家成代表被告与原告设立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第三人覃中杰是第三人覃家成指派参与该项工程管理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的结算行为也是行使职务的行为,其与原告作出的结算结果应当确认。虽双方结算价款时,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并无约定,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该案提起诉讼之日起计,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赔偿所欠价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水泥买卖价款人民币54330元给原告陈汉;二、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赔偿所欠价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陈汉(利息损失的计算办法:以5433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5日起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办法计算)。案件收理费579元,财产保全费580元,合计1159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向发包方容县水利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即认定其与第三人覃家成等人存在相关委托代理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委托书只是其为方便处理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发包方发生事务向发包方出具的一份授权委托书,面向的对象是容县水利局,对任何第三方不产生代理证明功能。且委托书内容载明“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本委托书复印件无效”,即覃家成无权将上诉人委托事务另外委托他人处理,委托书复印件对其亦无法律约束力。2、一审认定的事实无事实依所据,除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外,被上诉人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覃家成达成购买建筑材料的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水泥用在工程项目上,被上诉人与覃中杰也没有提交证据覃家成存在职务或指派参与该项工程管理。请求判令: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汉辩称,1、2012年覃家成承建涉讼工程,向其购买建材并负担送货车辆运费,由于该项工程为民心工程,故其及其他供应商均认为覃家成不会拖欠其材料款,其均采用先供货后结算的方式向覃家成供货,由于覃家成拖欠他人巨额借款躲债,为此其及其他供应商只好到容县水利局要求从应付给覃家成的工程款中支付货款,当时才得知涉讼工程为扬州水利公司承包;2、一审第三人覃家成是上诉人承建设涉讼工程的全权代理人,包括招聘管理人员有工施工人员,垫资购置建设材料及垫资发放工人工资,上诉人对覃家成的全权代理行为是知晓的且从不提异议,也没有委派其他人对该工程管理或承建。覃中杰、陆灿炎等人均是覃家成聘用负责签收供货商送来货物,上诉人对此亦是知晓的,现却主张覃家成不能转委托为由是在推卸责任。3、被上诉人与覃家成虽然没有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但其提供的发货单上有工程管理人员覃中杰、陆灿炎的签名,且覃家成还不定期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部分货款,并于2014年7月委托其儿子覃中杰与其进行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覃家成、覃中杰未作书面陈述。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具体数额是多少?在二审诉讼中,陈汉提供证据1、(2014)容民初字第739号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证明①、覃家成与覃中杰是父子关系;②、覃家成委托覃中杰就杨村水利修复工程的建筑材料款与供货方结算;③、上诉人拒绝回答杨村水利工程的工作人员是上诉人还是第三人覃家成招聘,证实该工程的工作人员是由覃家成招聘的事实;④、上诉人拒绝回答杨村水利修复工程是否是自己完成,证实该工程是由覃家成自己完成,上诉人没有派其他人参与管理。证据2、(2014)容民初字第274、275号庭审笔录,证明①、覃家成受上诉人委托管理杨村水利修复工程的建设施工;②、覃家成是杨村水利修复工程实际施工人员;③、杨村水利修复工程的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的招聘、购买原材料、施工均是由覃家成完成,上诉人认可覃家成实施的以上行为;④、陆灿炎是覃家成聘请来管理该工程的人员,负责接收、核对供货商送来的原材料。经质证,扬州水利公司认为,证据1只有覃中杰参加,覃家成没有参加,即使覃中杰与覃家成是父子关系,在法律上覃中杰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覃中杰单方面陈述不代表是覃家成的真实意思,其不认可覃中杰的单方陈述;证据2覃家成参加诉讼,如有确实证据证实覃家成明确无误认可的证据和事实,其均予以认可,如覃家成没有认可或没有明确的,其不认可。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陈汉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均证明覃中杰亦为覃家成管理的杨村水利修复工程的管理人员;同时对证据2中覃家成认可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为此该两份证据可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扬州水利公司承包容县水利局发包的容县杨村镇灌区改造工程后,全权交给覃家成管理,并对外以扬州水利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该工程现完工并通过验收。还查明,李庆昌为容县水利局的职工,在杨村水利工程项目施工开始后,由容县水利局委派到项目处负责监督施工,曾在处理工程拖欠涉及民工工欠帐及建筑材料款等问题时与覃家成委派的黎栋善、丁奉军、覃中杰与另案处理的供货方进行核对结算。再查明,陆灿炎为覃家成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陆灿炎、覃中杰等项目管理人员分别在其中的货运单据收货人处签名。本院认为,陈汉为扬州水利公司供应工程项目所需的水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陈汉提供货运单据及与项目处管理人员覃中杰的结算单为证,且已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故扬州水利公司与陈汉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扬州水利公司应按双方结算确认的数额支付余下的货款给陈汉,一审判决扬州水利公司支付余下的水泥款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给陈汉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至于扬州水利公司上诉主张覃家成无权将其委托事务另外委托他人处理,覃中杰亦非覃家成指派参与工程管理人员的问题,扬州水利公司将承包工程全权交给覃家成管理无异议,覃中杰在陈汉的部分送货单上与扬州水利公司认可的覃家成聘请的管理人员陆灿炎作为收货方签名,且在另案中容县水利局的职工认可覃中杰为覃家成委派的工程项目处的管理人员之一,同时覃中杰在扬州水利公司与其他建筑材料供应商的纠纷中亦在相关的货运单据上有签名,为此应认定覃中杰与陈汉对水泥款的结算是受覃家成的委派,且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先供货后付款。覃家成没有参加诉讼,是其对陈汉的主张放弃质证的权利。如扬州水利公司认为其与覃家成之间对涉讼工程项目有约定,只能具有对内效力,对不知情的第三方即陈汉并无约束力,扬州水利公司承担后有权向覃家成追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1737元,由上诉人扬州水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敦文审 判 员 吕海欢代理审判员 郑燕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钟广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