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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州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小民、杨亮与袁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民,杨亮,袁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刘小民,男。原告杨亮,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书良,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军,又名袁军军,男。原告刘小民、杨亮与被告袁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民、杨亮、委托代理人李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民诉称,原告刘小民购买日本加藤820型挖掘机一台,雇佣原告杨亮为驾驶员。被告袁军在商州区板桥开办沙场。2013年9月被告联系杨亮,让到其到沙场为被告挖沙,口头约定每个台班1500元,工作70天,换算台班30个,租赁费45000元,被告支付了4000元,剩余41000元被告给杨亮书写欠条一张。还款到期后,杨亮多次找被告,被告回避不见。2015年2月17日杨亮与舅舅牛占峰等3人到被告家要钱,被告认为大年三十找其要钱,对杨亮等三人进行殴打,致杨亮等人受伤住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41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亮诉称,刘小民购买日本加藤820型挖掘机一台,杨亮是刘小民雇佣的司机。被告虽然给杨亮书写欠条,但所欠租赁费应该归雇主刘小民所有。2013年11月22日欠条到期,杨亮多次索要未果,今年大年三十杨亮与其舅舅等人去被告家要钱,被被告打伤住院。所欠租赁费一直未支付。被告袁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小民购买日本加藤820型挖掘机一台,雇佣原告杨亮为司机。2013年9月被告袁军找原告杨亮让杨亮为其沙场挖沙,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经结算被告袁军2013年11月18日给原告杨亮书写欠条一张,上面载明“今欠杨亮挖机台班费41000元,2013年11月22日前还清欠款,欠款人袁军”。欠款到期后,原告杨亮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代理人与袁军的调查笔录、户籍证明、板桥派出所与袁军的询问笔录。以上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小民购买挖掘机后雇佣原告杨亮为司机,原告刘小民与原告杨亮之间形成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杨亮与被告袁军口头约定为被告袁军沙场挖沙,原告杨亮与被告袁军间形成形式租赁关系,原告刘小民与被告袁军间形成事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刘小民与被告袁军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刘小民请求被告袁军支付租赁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欠条上载明,被告袁军应在2013年11月22日前付清所欠台班费,到期后被告袁军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刘小民要求被告袁军支付利息,亦应予支持。利息应从2013年11月23日起以4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归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军支付原告刘小民租赁费41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3日起以4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敬小涛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