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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钟伟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与XXX、陈蕊晴、张宝祥、吴群英、冼泽强、暴喜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伟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XXX,陈蕊晴,张宝祥,吴群英,冼泽强,暴喜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伟龙,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负责人:莫志佳。委托代理人:朱坤隆,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昌醒、张丹峰,均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蕊晴,女,201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法定代理人:XXX,系陈蕊晴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祥,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群英,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冼泽强,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暴喜雄,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上诉人钟伟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肇庆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张宝祥、吴群英、陈蕊晴(以下简称:XXX等四人)、冼泽强、暴喜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08时22分,钟伟龙驾驶粤HM29**号小型轿车沿S263线由广宁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行至227KM+280M处时,遇张X珍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摩托车由路中花基缺口驶出往右横过公路,两车相碰撞;之后,张X珍与其驾驶的摩托车又被由广宁往广州方向驶至由冼泽强驾驶的粤H1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H0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碰撞、碾压,牵引车在往右闪避过程中,又与停在右边公路由但X驾驶的摩托车和张X敏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珍伤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但X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四公交认字(2014)第4412840B0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珍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冼泽强、钟伟龙共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但X及张X敏没有事故责任。事故后,暴喜雄、冼泽强支付张X珍抢救治疗费6286元、丧葬费20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钟伟龙支付张X珍丧葬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因该事故钟伟龙另支出停车费1000元、拖车费200元、价格鉴定费210元、拆检费380元。经四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事故造成粤H1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总价22585元;粤H0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损失总价3200元(暴喜雄、冼泽强已作修复支出);因该事故暴喜雄、冼泽强另支出停车费2500元、对外挂车费800元、拖车费1400元(两单)、价格鉴定费1210元、拆检费680元。到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钟伟龙、暴喜雄、冼泽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案件中一并解决。另查明,粤HM29**号小型轿车实际支配人钟伟龙,该车辆向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11217050720130029XX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粤H1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H0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所有人暴喜雄,粤H1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人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34412000004XXXX、PDAA20134412000003XX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X珍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摩托车实际支配人陈X强,该车辆没有投保。2014年6月9日,XXX等四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钟伟龙、冼泽强、暴喜雄、人保肇庆分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向XXX等四人支付:1、赔偿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2、陈蕊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3116.3元;3、张宝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5912元;4、丧葬费30000元;5、精神损失补偿金50000元;合计1283562.5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珍负主要责任,钟伟龙、冼泽强共同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恰当,应予采信。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4)病鉴字第56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定程序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经质证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故可予采信。XXX等四人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中,理据充分或钟伟龙、冼泽强、暴喜雄、人保肇庆分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其中:1、死亡赔偿金。XXX等4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张X珍及XXX等四人属于城镇居民,XXX、张宝祥、吴群英、陈蕊晴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理据充分,可予确认。2、被抚养人生活费。陈蕊晴(2013年11月14日出生)是张X珍与XXX的婚生女儿,符合法定被抚养人资格,陈蕊晴为未成年人,其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至十八周岁,减去XXX应负担的部分,可确认为204897.6元(24105.6元×17年/2)。张宝祥(1965年6月10日出生)是张X珍父亲,XXX等四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张宝祥属于低保户和纯女户,无其他生活来源;同时,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4)病鉴字第56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宝祥的双耳听力损失评定为八级伤残,部分损失劳动能力。据此,可认定张宝祥符合被抚养人资格。其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二十年,减去张宝祥另一女儿张永焕应负担的部分,参照张宝祥的双耳听力损失评定为八级伤残,部分损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故确认为72316.8元(24105.6元×20年/2×30%)。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确认为29672.5元(59345元/12×6)。4、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张X珍死亡,确实给张X珍的亲属XXX等四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结合张X珍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另外,暴喜雄、冼泽强已支付的张X珍抢救治疗费6286元,钟伟龙、暴喜雄、冼泽强已支付的张X珍法医鉴定费3000元应纳入XXX、张宝祥、吴群英、陈蕊晴的损失范围。综上,XXX等四人的各项损失合计940707.1元。对钟伟龙、暴喜雄、冼泽强诉讼中主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并在本案解决的请求,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为避免诉累,故一并处理。钟伟龙、暴喜雄、冼泽强所主张的损失有相关证据证实,均属于事故造成的必要、合理的损失,可予认定。其中,钟伟龙的损失有:停车费1000元、拖车费200元、价格鉴定费210元、拆检费380元,合共1790元。暴喜雄、冼泽强的损失有:粤H1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总价22585元,粤H0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损失总价3200元(该两项损失经四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作出,暴喜雄、冼泽强已作修复支出),停车费2500元、对外挂车费800元、拖车费1400元、价格鉴定费1210元、拆检费680元,合共323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XXX等四人遭受的损失940707.1元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肇庆分公司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等)。扣除上述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其余700707.1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钟伟龙、冼泽强共同承担30%即210212元,各人承担105106元。扣减钟伟龙已向XXX等四人支付的丧葬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后,钟伟龙应赔偿XXX等4人93606元。事故造成钟伟龙的车辆损失共1790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张X珍承担70%的责任即1253元,该款应在钟伟龙赔偿XXX等四人93606元中扣减,即钟伟龙应赔偿XXX等四人92353元;扣减冼泽强(暴喜雄)已向XXX等四人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及张X珍抢救治疗费6286元后,冼泽强应赔偿XXX等四人77320元。事故造成冼泽强(暴喜雄)的车辆损失共32375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张X珍承担70%的责任即22662.5元,该款应在冼泽强赔偿XXX等4人77320元中扣减,即冼泽强应赔偿XXX等4人5465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冼泽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的人保肇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钟伟龙、冼泽强、暴喜雄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未能赔付部分,由其分别向各投保保险公司索赔。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XXX、张宝祥、吴群英、陈蕊晴支付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XXX、张宝祥、吴群英、陈蕊晴支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XXX、张宝祥、吴群英、陈蕊晴支付54657.5元。三、钟伟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XXX、张宝祥、吴群英、陈蕊晴923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6352元,由XXX、张宝祥、吴群英、陈蕊晴负担9240元,冼泽强、钟伟龙各负担3556元。钟伟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钟伟龙与张X珍的碰撞后,张X珍意志清醒,且身体并无大损伤,还能驾驶摩托车继续前行。之后张X珍与冼泽强碰撞,并遭到冼泽强驾驶的汽车碾压,这才导致张X珍死亡。在张X珍死亡一事中,钟伟龙与冼泽强所起的原因力显然是不一样的,二人的责任应不相同。对于张X珍的死亡次要责任中,冼泽强起主要作用,钟伟龙起次要作用。原审法院判决钟伟龙与冼泽强等责,与事实不符,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冼泽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30%赔偿额中的70%;钟伟龙系次要作用,承担30%赔偿额中的30%。因此,由钟伟龙和冼泽强共同承担的赔偿额210212元中,钟伟龙应承担63063.6元(210212元×30%),扣减钟伟龙已支付的10000元、1500元,以及钟伟龙车辆损失张X珍应分担的1253元,钟伟龙实际赔偿XXX等四人50310.6元。(二)原审法院未追加钟伟龙的雇主翁X雄作为本案的一审被告是程序违法。事发当日,钟伟龙是根据雇主翁X雄的指示,从工地接送工友刘X雄去新工地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钟伟龙驾车接送其他雇工前往工地的行为属于雇佣活动的一部分,故钟伟龙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翁X雄承担。原审法院在审理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并未追加翁X雄作为本案的一审被告是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三)钟伟龙的母亲于四年前患癌致家境困难,对于本案的巨额赔偿款,钟伟龙己无力承担。据此,钟伟龙请求本院:1、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钟伟龙赔偿50310.6元;2、本案的上诉费由两保险公司和XXX等四人以及冼泽强、暴喜雄承担。人保肇庆分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X珍的抢救医疗费只是6286元,并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和项目。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等项目。故对于张X珍的医疗费,人保肇庆分公司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范围内赔偿3143元。因此,人保肇庆分公司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各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XXX等四人113143元。据此,人保肇庆分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为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XXX等四人113143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钟伟龙、XXX等四人以及冼泽强、暴喜雄承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抢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根据一审判决的确认,张X珍的抢救治疗费只是6286元。因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车辆粤H112**号车的交强险要承担赔偿责任。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只应承担6286/2=3143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承担的赔款总数也只是113143元。据此,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3143元;2、上诉费由钟伟龙、XXX等四人以及冼泽强、暴喜雄承担。XXX、张宝祥、吴群英、陈蕊晴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请求上二审维持原判。(二)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太少,死者张X珍虽然有违反交通法,但造成两个家庭极大的伤害,特别是尚未满一周女儿陈蕊晴,对其今后成长会引来莫大麻烦,尤其抚养陈蕊晴的父亲XXX,工作不稳定且工资低有困难,应考虑到其家庭状况判决足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一审判决将肇事车辆的维修、检测、价格鉴定等费用一并列入在赔偿款中分摊是有失公平,因为肇事车(车主)有购买商业保险,其车辆的维修费、检测费。价格鉴定费、拖车费等应在商业险中赔偿。(四)一审判决未给予陈蕊晴一岁至七岁前的的保姆费,婴育阶段人工工资等给予合理补偿,即使主责、次责每方都要对受害者陈蕊晴负责应付的一定费用。暴喜雄答辩称:以一审判决为准,但对于暴喜雄的损失,一审判决未明确。冼泽强既未作陈述,亦未参加本院二审法庭调查。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钟伟龙在一审答辩和庭审时均没有提出“是根据雇主翁X雄的指示,从一工地接送工友刘X雄去新工地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钟伟龙与翁X雄当时曾商量并一致同意需视二审判决结果再作决定,故在一审诉讼中是没有提出追加其雇主翁X雄为本案的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钟伟龙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并未依法提出复议,而且本案其他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并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二审只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请求以外的不作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责任划分。(二)原审法院有否遗漏当事人。(三)本案的交强险赔偿数额是113143元还是120000元。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的问题。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作出四公交认字(2014)第4412840B0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珍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冼泽强、钟伟龙共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但X及张X敏没有事故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均无异议,更没有提出复议,故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上诉人钟伟龙在二审诉讼中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足以反驳事故认定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钟伟龙上诉主张冼泽强30%赔偿额中的70%、钟伟龙承担30%赔偿额中的30%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有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钟伟龙在一审答辩和庭审时均没有提出“是根据雇主翁X雄的指示,从一工地接送工友刘X雄去新工地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钟伟龙与翁X雄在一审当时曾商量并一致同意需视二审判决结果再作决定,故其在一审诉讼中是没有提出追加其雇主翁X雄为本案的当事人的申请。因此,钟伟龙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其雇主翁X雄为本案的被告是遗漏当事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交强险赔偿数额是113143元还是12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不能突破交强险赔偿项目下各分项赔偿款的限额。本案中,受害人张X珍是遭受两辆肇事机动车的侵害而支出抢救的治疗费6286元,并未达到或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医疗费用只能按实际发生的6286元计赔,由人保肇庆分公司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分别承保的两辆肇事机动车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各承担治疗费6286元的50%即3143元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确定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以及确定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20000元不当,二审予以更正。据此,XXX等四人遭受的损失940707.1元,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肇庆分公司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13143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等),余额为714421.1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划分,由钟伟龙、冼泽强共同承担30%即214326.33元,各人承担107163.17元。其中钟伟龙应承担部分为:扣减钟伟龙已支付的丧葬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张X珍应承担车辆损失1790元的70%即1253元后,钟伟龙应赔偿XXX等四人94410.17元;其中冼泽强应承担部分为:扣减冼泽强(暴喜雄)已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张X珍抢救治疗费6286元、张X珍承担车辆损失32375元的70%即22662.5元,冼泽强应赔偿XXX等四人56714.67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判决不当。上诉人钟伟龙的上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人保肇庆分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XXX、张宝祥、吴群英、陈蕊晴支付113143元;二、变更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XXX、张宝祥、吴群英、陈蕊晴支付113143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XXX、张宝祥、吴群英、陈蕊晴支付56714.67元;三、变更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钟伟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XXX、张宝祥、吴群英、陈蕊晴94410.17元;四、驳回XXX、张宝祥、吴群英、陈蕊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63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1元,合共17303元,由XXX、张宝祥、吴群英、陈蕊晴负担9340元,冼泽强负担3556元,钟伟龙负担440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分别预交的上诉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径行扣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升文审 判 员  伦志球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静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