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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葵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邓丽华诉傅娘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丽华,傅娘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惠法葵民初字第18号原告邓丽华,女,1947年5月12日出生,广东省惠来县人,住广东省惠来县东港镇宫兜管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2819740512XXXX。委托代理人钟明,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若生,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傅娘亮,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住广东省惠来县东港镇。公民身份号码:44052819710117XX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21443-4。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中路恒福大厦1-2楼。负责人李伟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邓丽华诉被告傅娘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邓丽华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称其发现新证据,遗漏被告。为此,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邓丽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丽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9元,减半收取1244.5元,由原告邓丽华承担。审 判 长  胡武雄审 判 员  苏廷美人民陪审员  杨纳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凯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