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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雷菊侠与马保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菊侠,马保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雷菊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红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保庆,男,汉族。原告雷菊侠与被告马保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菊侠委托代理人刘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保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菊侠诉称,2014年10月27日19时许,原告雷菊侠推手推车步行至新3**国道张刘村三组村道口与被告马保庆驾驶陕EMW5**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保庆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雷菊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014.18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309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41272.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保庆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雷菊侠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宣责记录、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及被告的主体资格。3、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住院结算单一张、门诊票据17张(复印件)、外购药票据六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住院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27张,证明交通费的花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花费。6、(2011)渭中法民三终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马保庆驾驶陕EMW5**号二轮摩托车沿新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3**国道张刘村三组村道口时,与原告雷菊侠推手推车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被告马保庆、雷菊侠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原告雷菊侠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1、腹部损伤;2、小肠破裂;3、结肠破裂;4、脾损伤;5、眶骨骨折;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创伤性湿肺;8、胸腔积液;9、颈椎间盘脱出;10、低蛋白性营养不良;11、皮肤挫伤;12、附件囊肿。花费医疗费29488.62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保庆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雷菊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雷菊侠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3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雷菊侠肠破裂部分切除术后属九级伤残;2、雷菊侠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花费鉴定费1800元。另查,陕EMW5**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保庆,该车未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保庆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雷菊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雷菊侠的医疗费2948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予以认定。对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3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雷菊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68224.8元(487320元/年÷20年×14年×20%]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雷菊侠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1280元(80元/天×16天)。原告雷菊侠已年满60周岁,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一节,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对原告雷菊侠诉请的门诊费一节,因未提供相应的原始票据,对此不予认定。本案中被告马保庆作为EMW552号车的车主,未对该车投有交强险,对原告雷菊侠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保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菊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682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0424.8元。二、被告马保庆赔偿原告雷菊侠下余医疗费1948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2088.62元的90%即28879.76元。以上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减半收取1563元,由被告马保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