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8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英与游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游Y,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8866号原告张X,女,1971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郜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Y,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59号院6号楼1001、202号。负责人刘明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远,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原告张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游Y(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烜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的委托代理人郜捷,游Y到庭参加了诉讼,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X诉称:2014年6月24日18时15分,游Y驾驶京K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三台山路口时,与我驾驶的京W号小客车相撞,致使我的车辆与宋Z驾驶的京H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游Y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与宋Z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将车辆送往北京中汽雷日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用85366元。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游Y、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85366元。游Y辩称:张X的车先撞了第一辆车停下来后我才撞到张X的车辆。我撞的是张X车辆的后部,有些不属于我的责任,不是我造成的,不会发生那么多的修理费,包括发动机、气囊等。张X修车没有通知我,定损具体情况我也不知道,现在张X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过高。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根据(2014)朝民初字第36533号判决赔偿涉案交通事故另外三者宋Z京H车辆损失83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用尽,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43700元;我公司同意在剩余三者限额内赔偿张X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对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8时15分,在本市朝阳区三台山路,游Y驾驶的京K号小客车与张X驾驶的京W号小客车及案外人宋Z驾驶的京H号小客车发生三车追尾事故,宋Z驾驶的车在最前,游Y驾驶的车在最后,张X驾驶的车在中间,三车均有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游Y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与宋Z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将京W号小客车送至北京中汽雷日汽车有限公司维修,2014年8月9日维修完工,张X支付修理费85366元。另查,张X以价税合计268000元购买了京W号科雷傲越野车,车辆于2010年7月30日登记在张X名下。经查,另案本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36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宋Z车辆修理费7500元、交通费800元。另查,京K号小客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发票、行驶证、照片、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游Y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抗辩无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张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游Y负担。张X主张的修理费系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车辆修理费四万三千七百元;二、被告游Y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X车辆修理费四万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游Y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由被告游Y负担(原告张X已预交,被告游Y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烜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