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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吉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唐静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安吉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唐静芳,汪逸,汪强,曹荣林,章荣民,傅月敏,章成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368号原告: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光。委托代理人:陶岳镇。委托代理人:俞荣标。被告:安吉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静芳。委托代理人:张国云。被告:唐静芳。被告:汪逸。被告:汪强。被告:曹荣林。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鲁志成。被告:章荣民。被告:傅月敏。被告:章成根。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原告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宏公司)为与被告安吉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唐静芳、汪逸、汪强、曹荣林、章荣民、傅月敏、章成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娈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荣标,被告唐静芳、汪逸、汪强、曹荣林的委托代理人鲁志成,被告章荣民、傅月敏、章成根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宏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力源公司向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垓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杭垓支行)贷款270万元,借期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为此,各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为清偿的,原告取得追偿权,被告力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债务本金、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实现债权费用和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并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唐静芳、汪逸、汪强、曹荣林、章荣民自愿作为被告力源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荣民、傅月敏、章成根自愿为被告力源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清偿反担保保证,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2015年1月12日,借款到期,因被告力源公司未向银行归还上述贷款本息,由原告按约代为清偿其270万元债务。原告在履行保证清偿责任后即要求债务人及各保证人按约承担民事责任。但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据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力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债务270万元;2.判令被告力源公司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承担利息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力源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4万元;4.判令被告力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3万元);5.判令被告唐静芳、汪逸、汪强、曹荣林、章荣民、傅月敏、章成根对被告力源公司向原告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力源公司答辩认为:一、其对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及代偿贷款的事实无异议,待其收回应收债权后会及时归还;二、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其收取担保贷款保证金33.75万元,该笔款项非《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原告对其资金的不当占有,现就该笔款项及利息(按《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的代偿后利率计算)主张抵销权;3.原告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唐静芳、汪逸、汪强、曹荣林答辩认为:一、原告没有提供有关损失的证据,原告第2、3、4项诉请与实际发生的损失不符,诉请要求的损失过高,应予调整。二、原告要求四答辩人对被告力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1.原告是基于《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依法取得追偿权,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追偿权的对象应为主债务人和反担保人,不能及于非《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的四答辩人;至于《借款担保服务合同》有关于追偿权的条款,只能理解为原告与被告力源公司对《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所涉追偿权的补充约定。2.原告依据《函》及委托书要求答辩人汪逸承担责任,委托书的委托事项是委托办理反担保事宜,但《函》所指内容是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函》本身不是反担保协议,汪逸的委托事项未实施,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汪强在《函》上的签字违背汪逸的意志,不属于股东签名;原告在收到汪逸的授权委托书后明知被告汪强不具有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仍要求被告汪强在有关文件上签署,同样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答辩人唐静芳、汪强、曹荣林虽在《借款担保服务合同》连带债务人栏签字,但答辩人认为其只对被告力源公司在该合同中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力源公司在该份合同中的义务仅为提供反担保保证及支付8.1万元担保费两项,被告力源公司已履行了该份合同的义务,答辩人唐静芳、汪强、曹荣林无需承担连带责任。4.《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及《函》属于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被告章荣民、傅月敏、章成根答辩称,其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部分诉请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力源公司向安吉农商银行杭垓支行借款27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力源公司对代偿后的利息及违约金等担保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唐静芳、汪强、曹荣林、章荣民在连带债务人栏签字。证据三、《函》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逸委托被告汪强办理反担保手续;被告章荣民、汪逸、曹荣林作为力源公司股东对原告为力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一事知悉并自愿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荣民、曹荣林在《函》上签字,被告汪强以汪逸代理人身份在《函》上签字。证据四、《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章成根及被告章荣民、傅月敏为被告力源公司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证据五、融资担保业务保证金扣划通知单及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为被告力源公司代偿270万元。证据六、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力源公司的股东为章荣民、曹荣林、汪逸。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被告力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收取了被告力源公司担保贷款保证金33.75万元。被告力源公司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贷款实际是否发生需进一步证实;对证据二无异议,但指出保证金非此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唐静芳、汪逸、汪强、曹荣林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唐静芳、汪逸、汪强、曹荣林享有追偿权,且证据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对被告汪逸、曹荣林享有追偿权。被告章荣民、傅月敏、章成根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辉宏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保证金收据上已注明“待贷款清偿退回”,故本案中保证金退回或抵扣不成立。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力源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保证金收据上注明了“担保力源公司270万元贷款”,即与本案争议的270万元借款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力源公司股东为被告章荣民、曹荣林、汪逸。2013年1月10日,被告汪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被告汪强代表力源公司股东汪逸个人,前往原告公司办理反担保手续,授权被告汪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签署一切法律文书,代理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2014年1月13日,被告力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力源公司向农商银行杭垓支行贷款270万元提供担保;若由原告代偿贷款,原告享有追偿权,被告力源公司自代偿之日起支付利息(按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力源公司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本合同的担保费为81000元;被告力源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提供经原告认可的反担保等内容;被告唐静芳、汪强、曹荣林、章荣民在合同连带债务人栏签字。同日,被告力源公司股东章荣民、汪逸的代理人汪强、曹荣林向原告出具《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于2014年元月13日向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垓支行借款,借款金额贰佰柒拾万元,合同号883112010000779由贵公司提供担保,我公司全体股东完全知悉并愿意向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此函告”。同日,被告章荣民、傅月敏,被告章成根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二份,约定三被告为被告力源公司贷款27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4年1月13日,原告、被告力源公司与农商银行杭垓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银行杭垓支行向被告力源公司提供贷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原告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力源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3.75万元,在保证金收据上注明“担保贷款贰佰柒拾万元之保证金,待贷款清偿退回”。2015年1月12日,因被告力源公司违约,原告为被告力源公司代偿贷款本金270万元。嗣后,原告代偿款未得以清偿,至纠纷成讼,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汪逸授权于被告汪强在办理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过程中签署一切法律文书,被告力源公司股东向原告出具的《函》中有“愿意向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字样,具有担保书效力,《函》中被告汪强的签字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且该《函》为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反担保合同成立。被告曹荣林、汪逸、章荣民、傅月敏、章成根为被告力源公司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力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原告按《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已予以代偿,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力源公司未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按约应承担归还代偿款、支付利息、承担实现债务费用等责任。原告为实现其债务支付3万元律师服务费,在《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合理范围内,属于实现债权费用的范畴,被告力源公司按约应予负担。《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就代偿后利息及违约金均作了约定,原告未能举证存在其他损失,本院对利息及违约金合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保证金收据明确载明“待贷款清偿退回”,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告力源公司可在代偿款清偿时向原告主张退回保证金或抵扣保证金,原告自代偿发生时已实际占有保证金,该额度部分不存在利息损失,故代偿款中就保证金额度部分,自代偿发生之日起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不仅约定被告力源公司的义务为提供反担保保证、支付担保费,还约定发生原告代偿借款时被告力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合同首部虽未列明被告唐静芳、汪强、曹荣林、章荣民为该合同的当事人,但该四被告在该合同连带债务人栏签字,即介入为该合同当事人,应对被告力源公司履行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及相应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归还代偿款、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支付义务。本院对被告唐静芳、汪强、曹荣林仅对支付担保费、提供反担保保证两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及对被告唐静芳、汪强、汪逸、曹荣林因其非《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原告不能向其行使追偿权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唐静芳、汪强作为被告力源公司上述债务连带债务人,被告曹荣林、汪逸、章荣民、傅月敏、章成根作为被告力源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反担保人,亦未向原告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力源公司偿还代偿27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律师服务费及要求被告唐静芳、汪逸、汪强、曹荣林、章荣民、傅月敏、章成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36.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律师服务费3万元。二、被告唐静芳、汪逸、汪强、曹荣林、章荣民、傅月敏、章成根对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吉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80元(已减半),由原告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721元,被告安吉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唐静芳、汪逸、汪强、曹荣林、章荣民、傅月敏、章成根负担137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娈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来源:百度搜索“”